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蘋果樹彈珠台」貳台(含IC板共貳塊)、「金象王BAR」叁台(含IC板共叁塊)、「賽馬」貳台(含IC板共肆塊)、「滿貫大亨麻將」叁台(含IC板共叁塊)、「十三支」貳台(含IC板共貳塊)、「PK領航者」伍台(含IC板共伍塊)、「超悟空」柒台(含IC板共柒塊)、代幣伍拾枚、寄分卡叁張、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悟空」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1項沒收;餘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新台幣5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