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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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松坤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續行強制戒治,於93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4月17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號○路普興發電機行前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松坤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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