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內關於「屏東郵局」之記載,更正為「屏東民生路郵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匯款10萬元執據、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更正為「匯款29,989元執據、 楊紹群 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在不致曝露身分之下,毫無顧忌大肆行騙,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且被害人 陳璽云 被騙取新臺幣29,989元,損失亦屬不輕,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