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玉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華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頡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華頡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以華頡公司名義,分別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金額共八紙,合計新臺幣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號碼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交付神威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威公司」),作為該公司向華頡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神威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神威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新臺幣三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承辦人員 陳品妤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三科華頡公司查緝按鍵稽查報告書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一一至一九七頁)及華頡公司資料查詢表一件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0號卷第五至六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二)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甲○○係華頡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神威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華頡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神威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神威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神威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附表:
┌─┬─────┬────┬───────┬──────┐│編│發票號碼│時間│發票金額│逃漏稅額││號││(民國)│(元:新臺幣)│(元:新臺幣││││││)│├─┼─────┼────┼───────┼──────┤│1│LA00000000│91年2月│832,080元│41,604元│││││││├─┼─────┼────┼───────┼──────┤│2│LA00000000│91年2月│849,415元│42,471元│││││││├─┼─────┼────┼───────┼──────┤│3│LA00000000│91年2月│918,755元│45,938元│││││││├─┼─────┼────┼───────┼──────┤│4│LA00000000│91年2月│866,750元│43,338元│││││││├─┼─────┼────┼───────┼──────┤│5│LA00000000│91年2月│693,400元│34,670元│││││││├─┼─────┼────┼───────┼──────┤│6│LA00000000│91年2月│728,070元│36,404元│││││││├─┼─────┼────┼───────┼──────┤│7│LA00000000│91年2月│728,070元│36,404元│││││││├─┼─────┼────┼───────┼──────┤│8│LA00000000│91年2月│728,070元│36,404元│││││││├─┴─────┴────┼───────┼──────┤│合計│6,344,610元│317,233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