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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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96年8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JF-0287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光復路2段407號前,疏未注意於右轉大塊文章社區時,與騎乘AZ9-201號重型機車直行在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進行調解,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