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宗皇前於民國一百年間,已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十五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75號被告吳宗皇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皇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經以呼氣測試吳宗皇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皇坦承上述犯行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郭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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