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315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 朱立倫 受安置人鄭○心年籍住.法定代理人鄭○○年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鄭○心(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詳細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年二月十日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
1項、第3項、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鄭○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疑遭其母親之同居人不當對待,致使身體多處受傷,其母親之同居人並禁止受安置人返家,母親亦表示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置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99年5月8日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安置至今,評估受安置人仍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六)、本院100年度司護字第22
9號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受安置人鄭○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經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229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00年11月10日止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於機構安置期間,就學穩定正常,大致能遵守機構內之規範,目前仍持續配合藥物治療,情緒及行為控制已獲得改善。然其母親仍未有心力照顧受安置人,亦未能提供適當之關切,繼父情緒與態度較過往平和,聲請人將繼續協助提昇母親之親職功能,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及繼父現仍不宜照顧受安置人,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六)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長期遭繼父不當對待,母親亦認同繼父之管教方式,未能發揮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鄭○心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01年2月10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