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對漁具、漁法之禁止所為之公告事項,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漁網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捕魚所用之漁網為違法捕魚之漁具,依據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予沒收。另被告捕獲之溪魚八條業已死亡,因此經警依法當場銷燬,有照片附卷可證,無庸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漁業法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補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其他必要事項。漁業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三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