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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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一О號
原告 陳欣邵 被告 周安瑞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零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原係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均係從事音樂演奏及教學工作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九樓之二人住處,因原告質問被告是否另結新歡一事而起口角衝突,被告竟基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毆打原告之左耳及臉部,致其受有左耳膜穿孔併八十二分貝聽力障礙、輕微腦震盪、左臉瘀腫(8x3公分)、右大腿瘀腫(7x7公分)、背部瘀腫(8x2公分及1公分)、左膝擦傷(1x1公分)、左膝瘀傷(2x1公分)、右膝瘀傷(3x3公分)之傷害,因致原告音樂生涯幾近全毀,內心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追加之醫藥費一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及精神上慰撫金一千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零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一千萬元過高,且被告係因原告搶走其手提包不讓伊出門,伊在氣憤之中始毆打原告,故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查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並無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之規定,亦非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準用之範圍,故附帶民事訴訟經提起而將起訴書繕本送達於對造後,應不得為訴之追加。查本件原告追加之醫藥費一萬一千零六十七元,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而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繕本送達於對造之日,係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追加之醫藥費係在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繕本送達於對造後始提起,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傷害行為,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耳膜穿孔併八十二分貝聽力障礙、輕微腦震盪、左臉瘀腫(8x3公分)、右大腿瘀腫(7x7公分)、背部瘀腫(8x2公分及1公分)、左膝擦傷(1x1公分)、左膝瘀傷(2x1公分)、右膝瘀傷(3x3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而就醫花費五千六百九十五元,有收據八紙及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稽,以原告所受之傷勢,核之收據上所支出之費用,認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即均屬前開說明中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均予准許。再審酌原告學歷係法國國立馬而梅森音樂院碩士、職業為音樂教師,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學歷係紐約市立大學碩士、職業為高雄市立交響樂團演奏員,名下有不動財產(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遭受如上述之傷害,已幾乎終止原告之音樂再深造可能,致使原告遭受身體及情感上雙重嚴重損害等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一千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百五十萬元,較屬公允。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立法理由參照)或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縱有搶走被告之手提包拒不歸還,惟本件之損害行為係「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而原告搶走被告之手提包係「被告毆打原告行為之原因」,是原告對於「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既無共同過失,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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