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150條、第152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所陳報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履因遷移不明退件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抗告人未向原法院陳明,原法院以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職權對抗告人公示送達(原審卷第313頁),嗣於宣示判決後,依職權公示送達判決,並於110年1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及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有原法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403至40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法院將公示送達判決之公告黏貼原法院處之翌日即110年1月6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計至同年月26日上訴期間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原審卷第415頁),顯已逾期,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而於11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11頁),迄未提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是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