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九九之
九、三九九之十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二一六一號即門牌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四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將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乙○○。約定由乙○○簽發一千萬元本票作為支付價金之一部分,其餘八百萬元則由乙○○承受系爭房地向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稱豐原市農會)之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嗣因乙○○未兌現一千萬元之本票,系爭房地乃未點交。而迄八十六年間,於扣除伊已受領之三十五萬元、二百六十八萬九千元、一百十萬元,及上開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後,乙○○尚欠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伊因而提起訴訟,經判決乙○○應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又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前數日,換掉系爭房屋門鎖無故侵入其內,在該處從事裝潢工作,伊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乙○○應給付伊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算每月四萬元之損害金確定。詎乙○○竟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上訴人甲○○,侵害伊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求為:㈠、撤銷甲○○、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㈡、甲○○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聖昌 積欠豐原市農會債務,僅本金部分即高達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因怠於清償,致系爭房地遭豐原市農會聲請法院拍賣,上訴人甲○○不得已代陳聖昌清償共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債務。豐原市農會將上開債權讓與甲○○後,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九百萬元本金及其中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本息債權讓與上訴人乙○○,甲○○、乙○○二人已對陳聖昌、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並對陳聖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陳聖昌、被上訴人對乙○○已無任何債權。又向豐原市農會借款者係陳聖昌及被上訴人,乙○○只是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並無分擔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乙○○應給付伊五百八十六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四萬元之損害金等情,業經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為證。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甲○○,如以上開時間為基準日,則乙○○應給付被上訴人價款、損害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合計為一千零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如以甲○○將前述債權讓與乙○○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為基準日,則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一千零二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六元。次查陳聖昌、被上訴人二人向豐原市農會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已還三十八萬元,尚欠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豐原市農會於八十八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債權讓與之方式承受豐原市農會之抵押債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被上訴人與陳聖昌應連帶給付甲○○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其中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甲○○自豐原市農會受讓上開債權,其連帶債務人雖為被上訴人、陳聖昌及乙○○,但因乙○○於購買系爭房地後,並未向豐原市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八百萬元之債務人變更,故該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其中之八百萬元,實係乙○○應單獨負責之部分。乙○○就該一千一百六十二萬元連帶債務應單獨負責之比例為一千一百六十二分之八百。乙○○受讓上開債權,如以債權讓與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為基準日,其利息數額為一百六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八元,加上受讓之債權額九百萬元,合計一千零六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八元,該數額其中一千一百六十二分之八百為乙○○應分擔之比例,經扣除後乙○○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甲○○時,被上訴人對乙○○有一千零七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債權,甲○○將上開債權讓與乙○○時,被上訴人對乙○○有一千零二十七萬零二百四十六元債權,經乙○○以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乙○○仍有六百九十四萬一千五百十六元債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甲○○時,被上訴人仍為乙○○之債權人,乙○○迄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他財產足供被上訴人求償或其上開贈與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贈與甲○○及移轉所有權之無償行為,自足使被上訴人追償無門,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甲○○、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甲○○將系爭房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乙○○、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使乙○○之資力不足,致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獲得全部清償,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乙○○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他財產足供被上訴人求償,及上開贈與行為不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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