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丁○○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90年8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丁○○擔任保證人,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每月分期給付72,800元,被上訴人二人並共同簽發如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四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後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因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182號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二人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此係上訴人其後以打字方式填載,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況系爭車輛係於90年5月14日自訴外人億泰交通有限公司移轉登記至龍明貨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所經營之貨運公司,下稱龍明公司)迄今,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使用,亦未簽辦靠行委託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3日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因此消滅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共同簽發,如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丁○○為保證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丙○○告知其不會書寫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遂由上訴人當場蓋印,是被上訴人二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非為空白,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因系爭車輛屬營業車,無法移轉登記予個人名下,兩造遂簽立靠行合約書,將系爭車輛登記予龍明公司所有,即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被上訴人丙○○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且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丙○○使用,故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確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8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丁○○為保證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1,700,000元,每月分期給付72,800元,被上訴人二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4張,以為擔保。其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由,即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再持上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且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01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丁○○所有之不動產並於94年2月21日經公開拍賣程序以2,903,000元拍定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5507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93年度執字第1018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空白,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且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使用,亦未簽辦靠行委託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3日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因此消滅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之票據?上訴人是否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使用?被上訴人是否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四、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之票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空白,被上訴人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是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在90年8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分期付款辦法如下:第一期90年9月5日付柒萬貳仟捌佰元正(本票號碼:229876號)…至第24期92年8月5日付柒萬貳仟捌佰元正(本票號碼:229899號)。」已明確記載其付款之本票明細,而觀之系爭24張本票,每張之發票日期均為90年8月5日,即係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且每張本票之票面金額均為72,800元,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分期付款金額相符,系爭24張本票號碼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本票號碼相符,雖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非由被上訴人親自書寫,而是以蓋印金額及日期之工具打印上去,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上本票明細之記載,並無意見而簽名於其上,顯係同意以蓋印方式打印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自應認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事後再以其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發票行為尚未完成而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是否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使用?㈠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原牌照號碼NM-136號,引擎號碼6WA0-0
00000號因靠行於加欣貨運有限公司,未按時繳納貸款,遭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取回吊銷,嗣於90年5月14日請領新牌照HN-516號並登記於億泰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嗣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及違規罰款後,並於90年5月25日過戶至龍明公司名下,其後於90年8月5日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由被上訴人丁○○擔任保證人,並向康和公司辦理貸款,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使用,且已簽辦靠行委託契約云云,並提出加欣貨運有限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4月3日桃院丁民執金字第4639號函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違規罰款收據、汽車過戶登記書、龍明貨運有限公司簽訂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及授權同意書等件為證。㈡惟查被上訴人丙○○與龍明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
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授權同意書」(下稱靠行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日期為90年5月14日,而依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90年5月14日申請新領牌照,車主為億泰交通有限公司,嗣於90年5月25日始申請移轉豋記至龍明公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12.21竹監壢字第093002786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是以上述靠行契約書訂立時,系爭車輛尚未過戶登記與龍明公司,且該靠行契約書係在90年8月5日兩造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之前,故在訂立上述靠行契約書時,兩造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兩造復未約定就將來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為靠行服務,是以上述靠行契約書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丙○○)車輛……自90年5月14日起自願加入甲方(即龍明公司)名義營業,接受甲方照顧與服務……」之內容顯然無法履行,應屬無效;況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龍明公司負責人為 李金英 (見本院卷第167頁),與上訴人甲○○迥異,上訴人又未在該靠行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足見該靠行契約書與上訴人甲○○無關。故上述靠行契約書、授權同意書等並不足為上訴人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加欣貨運有限公司委託服務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違規罰款收據,核其上所載日期均在兩造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之前,自不得作為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
㈢次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向康和公司辦理貸款,
被上訴人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證人即康和公司人員戊○○雖證稱其有去丙○○、丁○○家對保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戊○○證稱:「(法官問:系爭本票是否你去丙○○家對保時所簽立之本票?)我只記得有去丙○○、丁○○家對保而已,其他因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康和公司不收本票,所以本票應該是丙○○交給龍明公司,龍明公司再開支票給康和公司。」「(法官問:這輛車之前是否靠行加欣公司?)…貸款手續辦完之後,我們是一筆錢撥給龍明貨運公司,龍明貨運公司再分24期支票給付給康和公司,支票應該是有如期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證人先稱只記得有去被上訴人家對保外,其他因時間久遠已經忘記了等語,嗣又明確答稱:龍明公司貸款分24期支票給付等,前後陳述顯不一致,已難採信,而證人戊○○又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且其證稱「應該是」等語,顯為推測之詞,應無證據能力。況且龍明公司就系爭車輛向康和公司辦理貸款,亦與上訴人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輛無關,故證人戊○○之證言亦不足為上訴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之證明。
㈣證人即上訴人前所僱用之經理乙○○雖證稱:「被上訴人有
跟我說這輛車是他買的。」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車輛,故其向證人乙○○提及其購買系爭車輛等語,僅係陳述事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再參以證人乙○○亦證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什麼時間買的、如何付款我不知道。」「每輛車都有司機,司機是何人僱用,我不清楚,我受僱於上訴人甲○○,甲○○每天告訴我說需要幾台車輛去跑幾件工作,我就調度車輛。」「我會將每天需要的車輛、要跑的工作(調度的表格)貼上公告,由司機自己去看公告,我負責調度的車輛都是載砂石,替甲○○去載砂石,司機載完砂石後,司機拿四聯單去砂石場後去領料,再到指定的地點經收貨人簽收後交給公司會計(每台車輛上都有一本四聯單),錢如何算,我不清楚。」「我有車靠行,我本人跑車,跑一趟的工錢大概二、三千元(油錢算自己的),每月結算時,將靠行費、貸款等費用扣除後剩下把錢給我,付錢的時候有帳冊給我們看一下。靠行費一個月三千元左右。靠行費沒有開立收據給我,保險費用都是龍明公司代繳,再從我們的運費扣除。」「被上訴人丙○○在公司擔任何修理廠技工。丙○○沒有接受過我調度去駕駛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沒有使用系爭車輛去載送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車輛就置於龍明公司,由上訴人調度使用,如系爭車輛確由被上訴人丙○○靠行於龍明公司,而有間接占有之情事,上訴人應有每月與被上訴人結算工錢、貸款、靠行費、保險費之靠行帳冊資料可稽,然上訴人迄未提出靠行帳冊等資料,上訴人辯稱其已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已明定:「該車自本日交
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丙○○)掌管,待甲方將本票全部兌現後得許乙方辦理過戶。」足證系爭車輛已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所謂系爭車輛交與被上訴人「掌管」,應指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言,然系爭車輛自始即置於龍明公司,由上訴人調度使用,已經本院認定有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顯無事實上管領之力。況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為事先印妥之定型化契約書,由兩造在其條文中之空格中加以填寫牌照號碼、引擎號碼、車價款、分期付款辦法後,再加以簽名而已,其中有多處空格未填寫,亦未刪除,甚至有選項處亦未予以圈選(如第一條中之「(營業、自用)」),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雖已明定系爭車輛自簽約日交與被上訴人丙○○掌管,亦不足單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丙○○就已系爭車輛取得事實上管領之力,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所開右列支票(按兩造就此並未更正為本票),如全部或一部份退票不能兌現時,甲方得將所交來之全額全部沒收,當時並將該車無條件立即收回,乙方絕無異議……。」而被上訴人自90年9月5日第一期本票款起即未兌現,迄至92年8月5日第二十四期本票款到期日,長達二年期間,被上訴人從未給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之價金,上訴人卻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價金,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車輛,益加可證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掌管,故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之記載足證系爭車輛已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對於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丙○○使用
,且已簽辦靠行委託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亦無可信。
六、被上訴人是否可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且可歸責於出賣人致給付不能,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62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本負有將系爭車輛交付於買受
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但上訴人卻未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因被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3日本件訴訟進行中以書狀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上開書狀並於93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是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合法生效,則兩造間即已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七、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
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0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依上開判例意旨,自為法所允許,是上訴人抗辯其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㈡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為擔保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惟
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車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已如前述,故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其原因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消滅而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5507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