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張世杰 相對人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彥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劉彥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零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五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為相對人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 劉國治 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死亡,劉國治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無人可代表相對人,而劉彥佑為劉國治之子,共同投資經營相對人,為利訴訟之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劉彥佑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劉國治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而劉國治已於110年2月20日死亡等情,此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劉國治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劉彥佑為相對人之股東之一,且擔任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同為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35號)之被告,劉彥佑與相對人既有投資經營關係,且瞭解本件消費借貸緣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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