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其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50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660、10513號、110年度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間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內某處,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1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原扣得4顆,經試射1顆,尚存3顆)、如附表編號16所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支,同時亦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彈頭11顆、如附表編號6所示彈殼1顆、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尚未組合前之彈頭、彈殼各1顆、如附表編號2所示滅音管1支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如附表1、15、3、16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將前揭物品均藏置其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
二、甲○○購得前揭彈頭、彈殼後,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另基於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並用以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109年3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1包。繼於109年8月間某時,在上址居所內,持如附表編號8、9所示工具,以將如附表4所示子彈尚未組合前之彈頭、彈殼各1顆內裝填如附表編號7所示火藥後組裝之方式,自行組裝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然因內不具底火,無法擊發而製造未遂。
三、嗣警方於109年9月2日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復於109年10月14日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並帶同警方再度返回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
15、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98、33
8頁,院卷二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400卷第37至55頁,偵8450卷第13至33、201至208、221、222頁,院卷一第97、337頁,院卷二第165、196至19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所示事實:
被告所供,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90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搜索照片36張附卷可稽(見偵8450卷第57、71、75至87、125至167頁,院卷一第179至20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15、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15、16所示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其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至3、5、6、15、16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20738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1號、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7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8450卷第269至273頁,偵9660卷第167、168頁,院卷一第
321至323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1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6所示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經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要無疑義。
㈡事實欄所示事實:
被告所供,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搜索照片42張附卷可稽(見警1400卷第103至111、117至119頁,偵9660卷第69至10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
7至9所示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審認,其結果認如附表編號4、7至9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110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7023號、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00825號、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5449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721號、110年2月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294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8450卷第269至273頁,院卷一第271、272、275、285、297、321、322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雖已組合彈頭及彈殼,惟因不具底火,無法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7所示火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之經公告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亦無疑義。
㈢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如事實欄所示事實: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業經修正,
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係自109年2月間某時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非制式手槍則係自109年2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止,是被告持有終了時間均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犯罪行為時間橫跨新舊法,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15所示非制式手槍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院卷一第96、336頁,院卷二第164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至同年9月2日為警查獲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及至同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各成立一罪。
⒊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15所示非制式手槍2支、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各係同時持有相同種類槍枝、子彈,應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3、15、16所示非
制式手槍2支、非制式子彈4顆、槍管1支,同時購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如事實欄所示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
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於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過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火藥,屬製造子彈之階段行為,該部分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漏未查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火藥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尚有疏漏。
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5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
訴(109年度偵字第8450號)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60號、110年度偵字第
328號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450號)之犯罪事實間,或為單純一罪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另事實欄部分,起訴意旨未查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槍管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移送併辦意旨敘及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帶同警方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乙事,被告亦自承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購入該槍管等語(見院卷一第337頁,院卷二第196、197頁),與業經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如事實欄所
示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確定,次經同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1年4月13日(下稱甲案);另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7、12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復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俱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已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⑵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適用:
警方因檢舉人檢舉而發現確有檢舉人所稱路段反光鏡疑似留有彈痕,認被告涉嫌重大,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於109年9月2日7時55分許至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5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0308914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904號卷宗核閱無訛(見院卷二第13至105頁),據此,警方因接獲檢舉人檢舉已認被告就前揭犯罪涉有重嫌,嗣於109年9月2日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果因而搜出並扣得前揭物品,足見警方早有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並已鎖定被告偵辦中,雖被告遭查獲後向警方供承尚有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管並同意帶同警方返回其上址居所搜索而起出該等非制式手槍、槍管等情,固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考(見警1400卷第37至55、103至111頁),然僅係遭警方查獲後供出前揭非制式手槍、槍管藏匿地點,尚非可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適用。至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自首而繳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非制式手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⑶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出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來源(見警1400卷第43至55頁,偵8450卷第265至267頁),惟該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在卷(見警1400卷第3至15頁,偵9660卷第157至160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查(見偵328卷第63、6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供出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3、7、15、16所示之物
均存有高度危險性,及圖製造子彈惟未果,其持有及圖製造之前揭物品均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並為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詳,理應謹慎注意,以免觸法,然其竟無視法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供承其尚持有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物,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持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尚未造成實害;酌以本案持有槍彈、製造子彈未遂之數量、期間、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院卷二第198頁),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製造子彈未遂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製造子彈未遂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⒈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非
制式手槍2支、子彈3顆,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槍管1支,為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業如前述,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原扣案之經鑑驗試射之子彈1顆,因已擊發,其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該子彈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用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⒉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扣案如編號7所示火藥1包,為公
告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乙情,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⒈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滅音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如事實欄所示事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為被
告製造子彈未遂罪所生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製造子彈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8、9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被告前揭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除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尚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若干顆,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㈡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偵查機關僅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非制式子彈4顆,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前揭子彈外,尚非法持有其他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認前情,尚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即如事實欄所示者,僅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9月3日至
109年9月2日。被告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
9年9月2日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為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又警方於109年9月2日11時5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7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8450卷第101、103頁,毒偵卷第106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惟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據此,被告被訴於109年9月1日2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顯已逾3年,揆之前開說明,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3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出處│備註│├──┼───────┼──┼────────────┼──────────┼─────┤│1│非制式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局109年10月6日刑鑑││││:0000000000號││,其中1個僅剩金屬殼身)│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含彈匣3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書││││││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見偵8450卷第269至2││││││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73頁)││││││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案內彈匣3個(經認分係金│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屬彈匣2個及彈匣之金屬殼│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身1個),均非屬公告之槍│號函││││││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院卷一第321、32│││││││2頁)││├──┼───────┼──┼────────────┼──────────┼─────┤│2│滅音管│1支│認係減音管之金屬殼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書│││││││(見偵8450卷第269至2│││││││73頁)│││││├────────────┼──────────┼─────┤││││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內政部110年3月22日││││││零件。│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一第321、32│││││││2頁)││├──┼───────┼──┼────────────┼──────────┼─────┤│3│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原扣得4顆│││││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局109年10月6日刑鑑│,經試射1│││││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顆,尚存3│││││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書│顆。││││││(見偵8450卷第269至2│││││││73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內政部110年3月22日││││││成零件。│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一第321、32│││││││2頁)││├──┼───────┼──┼────────────┼──────────┼─────┤│4│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局109年10月6日刑鑑││││││頭而成,內不具底火,認不│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具殺傷力。│書│││││││(見偵8450卷第269至│││││││273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內政部110年3月22日││││││零件。│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一第321、32│││││││2頁)││├──┼───────┼──┼────────────┼──────────┼─────┤│5│彈頭│1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書│││││││(見偵8450卷第269至│││││││273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內政部110年3月22日││││││成零件。│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一第321、32│││││││2頁)││├──┼───────┼──┼────────────┼──────────┼─────┤│6│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98000648號鑑定│││││││書│││││││(見偵8450卷第269至│││││││273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內政部110年3月22日││││││零件。│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一第321、32│││││││2頁)││├──┼───────┼──┼────────────┼──────────┼─────┤│7│火藥│1包│經檢視為黑色顆粒及淡褐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顆粒。│局110年1月8日刑鑑││││││㈠淨重0.55公克,取0.15公│字第1090097023號鑑定││││││克供鑑定用罄,餘0.40公│書││││││克。│(見院卷一第275頁)││││││㈡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Diphen│││││││ylamine、DibutylPhth│││││││alate、CentraliteI、│││││││CentraliteII、2,4-DNT│││││││、2,6-DNT、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l-benzena│││││││mine,認係雙基發射火│││││││藥。│││││││㈢另檢出三硝基甲苯(TNT│││││││)成分。││││││├────────────┼──────────┼─────┤││││案內雙基發射火藥屬公告之│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一第321、32│││││││2頁)││├──┼───────┼──┼────────────┼──────────┼─────┤│8│改造槍械工具│1批│均為一般五金工具,與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零組件認定無涉。│局110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15449號函│││││││(見院卷一第297頁)││├──┼───────┼──┼────────────┼──────────┼─────┤│9│改造槍械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彈簧、扳機連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桿、金屬擊錘、滑套固定卡│局110年1月28日刑鑑││││││榫、金屬抓子勾、金屬扳機│字第1100000825號函││││││及擊錘頂板等物。│(見院卷一第271、27│││││││2頁)│││││├────────────┼──────────┼─────┤││││案內金屬擊錘及金屬扳機均│內政部110年2月1日││││││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號函││││││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院卷一第285頁)││├──┼───────┼──┼────────────┼──────────┼─────┤│10│甲基安非他命│12包│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2月23日報│││││││告編號S00000-00、S1│││││││0912-67、S00000-00│││││││、S00000-00、S10912│││││││-70、S00000-00、S1│││││││0912-72、S00000-00│││││││、S00000-00、S10912│││││││-75、S00000-00、S1│││││││0912-77、S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院卷一第235至25│││││││9頁)││├──┼───────┼──┼────────────┼──────────┼─────┤│11│甲基安非他命吸│1組│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食器│││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見偵8450卷第107、│││││││117頁)││├──┼───────┼──┼────────────┼──────────┼─────┤│12│電子磅秤│1台││││├──┼───────┼──┼────────────┼──────────┼─────┤│13│空夾鏈袋│1包││││├──┼───────┼──┼────────────┼──────────┼─────┤│14│Iphone廠牌行動│1支││││││電話│││││├──┼───────┼──┼────────────┼──────────┼─────┤│15│非制式手槍│1支│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0000000000號││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字第1098020738號鑑定││││,含彈匣1個)││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書││││││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見偵9660卷第167、││││││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168頁)││││││具殺傷力。│││├──┼───────┼──┼────────────┼──────────┼─────┤│16│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局109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1098020738號鑑定│││││││書│││││││(見偵9660卷第167、│││││││168頁)│││││├────────────┼──────────┼─────┤││││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0年3月2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一第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