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被告昌德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即受被告僱用為女性勞工,擔任被告公司所經營之油炸食品職務,月薪約一萬六千五百元,一向兢兢業業並負責盡職,詎被告平日對勞工服職就業之場所,即油炸場地旁之地板疏於清洗維護,而致地板潮濕油滑。質言之,被告未能依勞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防濕,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必要之措施」。因被告對上述地板未設防滑安全設備及清洗油滑潮濕之地板,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左右,在上述被告公司內油炸食品工作場所旁,雖有穿塑膠雨鞋仍遭滑倒,兩手手肘手臂及前胸均遭滾燙沸水燙傷,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⒎⒗所簽發診斷證明,明載原告①糖尿病;②高血壓;③燙傷百分之二十(雙臂及前胸);④雙側手肘疤痕臠縮(無法排汗)約百分之六,醫師醫囑「病人⒉⒕急診治療及住院至⒊⒖出院,共計住院天,自⒊⒗至⒍⒖,共計門診十一次,需繼續復治療」可證。原告迄今雙手二級燒燙傷僵硬,未能正常工作已屬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但被告不惟未深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原告受傷之歉疚,竟狠心於九十年五月解僱原告,⒎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對原告退保,且更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額數予以補償(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九十年四月付僅給付原告四千五百元,而九十年五月份起即分文不付,雖經原告聲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處理仍協調不成立,有協調紀錄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上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著有明文。
(三)原告因被告右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已使原告雙手雙側手肘燙傷疤痕臠縮減少正常工作能力,造成左列損害:
㈠醫藥費:原告右述受傷經送新樓醫院治療花費醫藥費貳萬元。(保費係原告
平日繳納保險費,始部分由保險單位代付,故仍應由被告賠償)。(嗣後費用暫保留)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包括車資費用):原告右述受傷住院新樓醫院三十日,
有右述診斷書可證,因雙手燙傷,生活無法自理,每日須家人日夜照顧,依目前醫院行情護工每日照顧病患費用二千二百元,此家人專此勞力之付出(未能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自不應由原告或家人自行負擔,而應由被告賠償,故原告向被告求看護費六萬六千元,此外算至⒎⒗門診十一次(嗣仍須繼續治療,容保留請求費用),每日車資來回從住家「官田鄉至麻豆新樓醫院」八百元計共八千八百元,總計此部分增加生活需要,原告之損害為七萬四千八百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受右述傷害,雙手側手將終身臠縮百分之六,且
無法排汗,影響雙手之勞動正常運作,減少勞動能力約百分之五十,以原告每月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計,自①九十年三月開始被告因原告受傷未能上班,當月被告少發工資五千零七十元;②九十年四月少付一萬二千元,三、四月合計一共少發一萬七千七百元;③九十年五月起被告即解僱原告,原告為⒍⒏生,現年四十七歲,自被告年5月違法解僱原告後,原告以受被告違法侵權行為,雙手側手終身臠縮百分之六,且無法排汗,影響雙手正常運作,已無人願僱用,原告自已減少正常工作能力約百分之四十,故原告自年5月起算,算至民國一0三年,即勞工退休年限六十歲,其中長達十三年未能工作之損害,以每月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一年十九萬八千元)計,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期前利害,原告並主動減少請求故請求賠償(減少)勞動部分之損害六十萬元,合計此部分之損害為六十一萬七千七十元。
㈣精神慰藉金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雙手運作僵硬精神深受痛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㈤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①醫藥費二萬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七萬四
千八百元;③喪失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六十一萬七千七十元;④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
(四)爰依上述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旨,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查被告係一經營素食食品之公司,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即受僱於被告擔任食品加工作業員,也就是從事食品加工的各項雜務,惟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之受傷,實非被告工作場所不安全所引起,蓋被告為確保員工工作場所之安全,工廠內部裝設 強恩 磨耐地板,以保護員工工作場所安全,有後附強恩磨耐地板說明書為證。
(二)次按原告所提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所簽診斷診明書,明載原告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均不曾告知被告,伊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詎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原告竟於工作場所跌入鍋中,以致手臂及前胸遭沸水燙傷,送醫急救時,原告的血壓高至二百八十,此可向新樓醫院查詢病歷資料得證。是原告受傷究係被告工作場所設置保管失當所引起,或係本身疾病發作導致,應有調查之必要,是請傳訊當時與原告一起的員工 沈文德 證明。
(三)又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受傷住院後,被告因考量其係在工作時受傷,是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份雖未整月工作,被告仍給付原告全薪,九十年三月份及九十年四月份,原告均未至被告工廠或向被告請假,卻可騎著機車四處兜風,也可上市場買菜,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才出院,是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被告均依規定給付原告三分之一薪資(另被告向勞保申請職災補助,勞保局業已給付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之補助,及三萬五千四百二十元之門診補助給原告。而自原告出院後,被告不斷請求原告身子好些就來公司打個卡,做做能力範圍內之事,詎原告一口回絕,說受傷尚未復原,但卻也繼續在外遊蕩,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向被告請病假。是於九十年五月及六月,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但被告有託 陳金鶴 請原告回來上班,詎原告始終不接受被告建議,也未請假,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調解。
(四)再以雙方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在縣政府進行調解時,原告主張被告應繼續給付薪予原告但拒絕前去上班,被告則以原告須提出診斷證明依法請假,被告即會依法補償,惟被告在工廠等了一週,原告均未前來提出證明請假,被告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希望原告在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前提出有利證明並主動聲請調解,否則被告只好依連續曠職論,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詎原告仍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明,被告不得已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勞保局申請退保,原告指稱被告在五月將伊解僱係臨訟捏造之詞,可傳訊陳金鶴為證。
(五)末以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工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依法應舉證其受傷確與被告設施失當有關,否則其請求根本無理由,因原告指稱被告地板未設防滑安全設備及清洗油滑潮溼地板,顯係誣指之事,被告所採用之強恩磨板地板,本即具防滑作用,原告之跌倒根本與被告地板無關。
(六)綜上,謹請鈞院鑒核,詳查事實,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受雇被告公司擔任油炸食品職務,因被告平日對勞工服職就業之場所,即油炸場地旁之地板疏於清洗維護,致地板潮濕油滑,即被告未依勞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
防濕,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必要之措施」,導致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左右,在被告公司內油炸食品工作場所旁,雖有穿塑膠雨鞋仍滑倒,並致兩手手肘手臂及前胸均遭滾燙沸水燙傷,受有①糖尿病、②高血壓、③燙傷百分之二十(雙臂及前胸)、④雙側手肘疤痕臠縮(無法排汗)約百分之六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①醫藥費二萬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七萬四千八百元、③喪失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六十一萬七千七十元、④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原告之受傷,並非被告工作場所不安全所引起,蓋被告為確保員工工作場所之安全,工廠內部裝設具防滑作用之強恩磨板地板,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左右之跌倒與被告地板無關,被告就原告跌倒受傷事件並無故意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左右在被告公司內跌倒受傷係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防濕,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必要之措施」所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及有過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況事發時在現場之證人沈文德證稱「我當時在現場,約離五公尺而已,當時我聽到喊叫聲,我看到原告的手好像已經進入滾湯內,人是站在工作台前面,我沒有看到原告是滑倒的情況,我走過去也沒有滑的現象,我也是穿雨鞋。他們工作台的地板多久了我不清楚」等語,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專業人員勘驗現場後亦認被告並未違反勞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勞南檢製字第0九一五00二四四四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受傷,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責任等語,即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原告所發生之事故有責任原因事實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①醫藥費二萬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七萬四千八百元、③喪失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六十一萬七千七十元、④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