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О七號
原告甲○○住新竹被告乙○○住新竹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如刑事自訴所指。為此請求被告乙○○所侵占之八十五萬元,併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國泰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