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台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120、64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深淵書記官廖碩薇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9月15日經警採尿時回溯4或5日內之某時,後於96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等地,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先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96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後再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0月31日11時許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採尿再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廖碩薇
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