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53號上訴人 林文潔 被上訴人 曾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9月20日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9年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7,083元,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113頁)。上訴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並於110年1月29日送達上訴人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號卷第9至12、189至191、193頁)。上訴人知悉其對前開補費裁定所提抗告,業經駁回確定,已有相當期日,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