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7號再抗告人 林文潔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美全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於抗告期間內之109年5月6日聲明不服,其訴狀雖未用再抗告名稱,而誤用為異議,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說明。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97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為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林翠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