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 種福堂 法定代理人 朱漢光 聲請人 范揚海 訴訟代理人 朱昌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紹武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不能執行其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意外事變,交通阻隔,一時不能執行其職務者而言。又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認。
本件聲請人種福堂、范揚海聲請指定管轄,無非以:臺灣新竹
地院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57號簡易判決記載:新竹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張紹武就范揚海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地號、就種福堂所有之30地號之一部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拘束等語,新竹地院既受既判力拘束,則各法官依法應迴避,有實難公平審判情形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惟既判力為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就既判力所及之範圍,當事人於後訴訟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反的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力內容相抵觸的裁判,所謂「法院」,係指所有法院,不僅指新竹地院。依聲請人所陳上開事由,難認有管轄權之新竹地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亦非有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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