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昱聖
呂念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 李宜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昱聖、呂念祖、李宜諺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昱聖、呂念祖、李宜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0年10月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因尚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仍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參以被告等人前有刪除對話紀錄等行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等人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