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04號聲請人 鄭妍榛 相對人 鄭柯桃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鄭妍榛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鄭志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之母親 柯幸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依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柯幸之不動產,相對人僅繼承遺產的現金部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三、查,相對人鄭柯桃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3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鄭志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 黃林雪 之財產清冊,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39號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字第252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僅取得農會及郵局存款共376,360元,卻未取得其他遺產(不動產、投資、現金),不動產全由其他繼承人 柯本田 、 柯耀昆 取得,顯見相對人所分得被繼承人柯幸之遺產遠低於其應繼分比例(1/6)甚鉅,是認相對人鄭柯桃就該分割協議係受有損害,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鄭柯桃,亦即鄭柯桃拋棄其應繼分所應獲得之繼承權利,此分割方案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鄭柯桃。
因此,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之行為內容,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