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許」應更正為「9時48分許」;證據補充「家樂福未結帳商品明細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秀絹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業經扣案並返還告訴人 謝志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8號被告李秀絹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絹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大賣場內,見由該賣場安全課人員謝志偉所管領之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5元)與萬歲牌香酥腰果1包(價值115元)置於展示架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謝志偉當場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絹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遭竊商品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楊婉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