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孫永信 (即 孫宏達 之繼承人)
孫于婷 (即孫宏達之繼承人)
孫明玉 (即孫宏達之繼承人
孫永峰 (即孫宏達之繼承人)
孫永峻 (即孫宏達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孫永信、孫于婷、孫明玉、孫永峰、孫永峻為孫宏
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孫宏達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4月10日死亡,依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兩造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原告孫宏達與前配偶(已離婚)育有
長子孫永信、長女孫于婷,並認領長女孫明玉、長子孫永峰
及次子孫永峻,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孫永信等人104年5月
28日書狀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
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孫永信、孫于婷、孫明玉、孫永峰、孫永
峻為孫宏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