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海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海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本院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足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本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由醫院抽血檢驗後,終能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13頁、第30至31頁),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自敘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及查獲時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
150.30毫克,即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4至15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被告李海鯨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海鯨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康定路口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詎仍於翌(16)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至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內江街口為警攔查,惟李海鯨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嗣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李海鯨經送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李海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0.30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海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本署鑑定許可書、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顯已超過上開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瑋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