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3號原告 陳紹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56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叁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2日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木新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4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原告乃於104年9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156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2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被員警開罰單違規,伊不服前往被告處提出申訴理由,然於104年9月15日接獲舉發機關回函,該回函卻對伊不服事項一字不提,僅提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款伊願意接受,但當時員警糾正是否過當,因而藉訴訟申訴到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舉發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時,見系爭機車於104年9月2日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行駛行人穿越道至○○路0段000號前,遂予攔停並告知違規行為,且原告於向伊申訴時,陳述當時有狗在機車踏板上要打針,由巷口順著斑馬線,看左右沒車通過到對面臺北市○○路○段○○○號動物醫院等情,其所述業已坦承騎乘機車有行駛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且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本案違規屬實。又原告指稱當時員警糾正是否過當一節,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違規車輛時,原告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出示身分證件等資料,並對支援員警大聲咆哮且口出穢言,員警曾取出手銬告知,不得再踰越言論尺度,但執法過程並無過當及上手銬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4年9月11日、104年11月5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字第10434388100、10434651400號函檢附舉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另查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的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項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
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2日12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2、29頁),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 王琮俞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9月
2日12時16分許,在擔任巡邏勤務。伊騎乘警用機車自臺北市○○路右轉興隆路4段往公館方向,騎至近興隆路4段195巷時,親見系爭機車自興隆路4段195巷口騎出,接著就往其右側即往公館方向之興隆路4段193號前之行人穿越道行駛,穿過興隆路4段到對向108號前,伊立即上前將之攔停等語(見卷第46頁反面)。證人王琮俞係受有專業訓練之執勤員警,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且證人王琮俞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證人王琮俞上開證述原告當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前,騎乘系爭機車有行駛行人穿越道一情,應屬可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行人穿越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區域,顯已危害行人通行安全及權利,為保障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可不受車輛行駛該區域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並導正駕駛人不當之駕駛行為,以維法紀,準此,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員警執法不當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攔停後之舉發程序光碟,原告因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情緒激動,欲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為警阻止,告知其行政程序尚未完成,擬告知原告違規時間、地點及應到案日期及時地點,而原告依然情緒激動,口出穢言,且作勢欲拿東西攻擊警員(實際未拿任何東西攻擊員警),而遭其中一員警認其妨害公務,拉住原告左手,擬對原告使用警銬帶回警局,因遭其他員警勸阻而作罷,有光碟附卷足考(見卷第27頁)。按「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告因有「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行為,遭警當場攔停,於員警製單過程中,有口出穢言辱罵員警,且有作勢攻擊之情,執法警員為預防可能發生之危險,對其擬使用手銬,尚難謂執法不當,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件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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