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來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分割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分割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分割美商花旗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另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信用卡公司)與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104年2月1日起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5日金管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美商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及大來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受。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937元及其中247,277元自92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59,269元自92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嗣於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61,937元,及其中247,277元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59,269元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大來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或未全數繳付應付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及按約定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之規定,將前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89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76,721元(含本金247,277元、起息日《92年12月6日》前已結算之手續費15,86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13,575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84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逾期滯納金(即違約金)及按約定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之1條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將前開循環信用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87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585,216元(本金459,269元、起息日《92年12月28日》前已結算之利息51,99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73,952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其中本金部分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1,937元及本金
部分自100年4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937元,及其中247,277元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459,269元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申請上開信用卡使用,惟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請上開信用卡2張,尚積欠原告所主張前
揭款項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旗大來卡申請表格、花旗銀行VISA金卡申請表格、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37頁)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債權之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後已無須給付被告款項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規定。另同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參照)。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倘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縱非逐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亦足當之,故債務人為一部清償或支付利息者,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針對大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債務部分,原
告主張被告之最後繳款日為89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24頁),是至遲於89年5月16日(以1個月為1期,遲延2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是時原告已可對被告為全部信用卡債務之請求,以消滅時效15年計,原告至遲應於104年5月15前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惟原告遲於105年4月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筆信用卡欠款(此參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即明),已逾15年;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件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故被告抗辯上開大來信用卡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來信用卡之欠款,自無理由。
⒊就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債務部分,原
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前之最後繳款日為87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4頁),故此筆信用卡債務至遲於87年9月27日即已全部視為到期。惟原告主張被告針對此筆信用卡債務,尚於91年5月27日繳款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帳務資料明細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此筆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於91年5月27日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並於是日重行起算。原告於105年4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此筆信用卡欠款,針對本金、逾期滯納金部分,並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時效為5年,故被告抗辯原告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理。原告就此筆信用卡債務所主張之利息,分別為起息日(92年12月28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51,995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就前者而言已逾5年時效而應認請求無理由,然後者部分尚未逾5年,是此部分利息被告仍應給付。從而,原告就VISA信用卡欠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33,221(含本金459,26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逾期滯納金73,952元),及其中本金459,269元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221元,及其中本金459,269元自100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