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膠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及施用前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5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膠管各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陳志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99年間,分別因(1)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3)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第(1)至(4)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5)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1年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2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6)再因施用一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5)日2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西昌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5公克)、注射針筒、吸管、膠管各1支,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時及本│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署偵查中之自白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因之事實。│││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之事│││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實。│││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1、本件查獲過程合法。│││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海洛因之事實。│││意書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955││││公克)、注射針筒、吸管││││、膠管各1支。││└───┴───────────┴───────────┘
二、核被告陳志明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膠管各1支係供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若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