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泓傑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詹雁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平穩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乙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平穩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單、債務人民國105年2月25日陳報狀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0期,每期清償6,680元,第1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68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52,960元,清償成數7.71%(計算式:6,68010+12,68062=852,960;852,96011,061,180=7.7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表示不同意,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52,96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與配偶、其子三人,與債務人之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北
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7,319元,扣除全戶健保費2,247元、國民年金878元,其子扶養費6,000元後,其餘生活費用為18,194元,惟其中租金6,000元及水電瓦斯1,082元,合計7,082元,係債務人與其父母同住,每月補貼其父母相當於租金之支出,有債務人104年11月10日陳報狀及債務人父親出具之證明乙紙為證,核係為其個人、配偶及其子共3人所為之共同居住支出,則債務人個人部分應係2,361元(計算式:7,0823=2,360.6),是債務人每月個人消費性支出即為13,473元(計算式:膳食費7,500+交通費2,000+個人用品費300+個人手機費1,312+居住支出2,361=13,473),尚低於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核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配偶林○萍,查無所得收入,亦無勞保投保資料,名
下僅有199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從而債務人為其配偶負擔上揭居住支出2,361元,應認合理;又債務人之子林○緯(86年4月生)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惟債務人配偶既無收入、財產,故由債務人負擔其子扶養費6,000元及上揭居住支出2,360元,合計8,360元,亦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162元,亦屬合理,且債務人考量其子於成年後漸次可能減省之扶養費,而於第11期以後每月增加清償6,000元,益見其清償誠意。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
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7,319元後,將每月餘額6,681元之近全數即6,680元用以清償債務,並於第11期以後每期再增加清償6,000元,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