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筆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筆樹於民國107年4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順安街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擦撞由告訴人 駱煜豐 (原名: 駱慶安 )所騎乘,沿順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撞擊不知情之 賴榮宏 (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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