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欽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竊錄使用之攝影機內記憶卡壹張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女朋友關係,
於交往過程中,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6月間某日,在A女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未經A女之同意,以攝影機竊錄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影片,再將其中A女為其口交及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擷取為照片存檔。
㈡嗣因雙方情糾紛,談判分手不成,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1年7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3日,接續寄發內容為「你太可怕,分明是你劈腿,卻都說是我錯,所以呢,我這影片超過1小時,換成片子,比A片精彩,給自己留念,我還可以…」、「反正關鍵點就是你婆婆跟你女兒,我會讓他們知有個人被騙不知」、「重點是這樣的東西,網站應該很搶手…」、「愛到濃時兩人拍下親密照片私下欣賞,這樣的行為雖然法律管不著…即使想說把這些親密照牢牢地鎖在自己的電腦中,哪天電腦送修或遭駭客入侵,還是有可能外流」、「如果我想硬幹,有人擋得了我嗎…說白要查清你婆婆你姊姊家難嗎…只要敢花錢做不到嗎」等電子郵件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名譽之惡害通知,使A女陷於上揭照片將被散布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雖經A女回信表達感情無法復合之意,乙○○竟再基於散佈
猥褻物品及妨害秘密等犯意,分別於101年7月24日及101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竊錄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影片,擷取部分畫面後,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雅虎奇摩部落格」及「UDN部落格」等網站,並在其所申請之「雅虎奇摩部落格」內,上傳前開竊錄而來A女之裸露胸部照片,另在其所申請之「UDN部落格」內命名為「曖昧」之相簿,上傳A女前與其口交之照片,且均以未加密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前開猥褻物。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01年5、6月間某日,在A女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有以攝影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影片,並101年7月24日及7月間某日有將A女之裸露照片及口交照片放到「雅虎奇摩部落格」及「UDN部落格」,復於101年7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3日,寄發內容為「你太可怕,分明是你劈腿,卻都說是我錯,所以呢,我這影片超過1小時,換成片子,比A片精彩,給自己留念,我還可以…」、「反正關鍵點就是你婆婆跟你女兒,我會讓他們知有個人被騙不知」、「重點是這樣的東西,網站應該很搶手…」、「愛到濃時兩人拍下親密照片私下欣賞,這樣的行為雖然法律管不著…即使想說把這些親密照牢牢地鎖在自己的電腦中,哪天電腦送修或遭駭客入侵,還是有可能外流」、「如果我想硬幹,有人擋得了我嗎…說白要查清你婆婆你姊姊家難嗎…只要敢花錢做不到嗎」等電子郵件訊息予A女,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錄影像、散佈竊錄猥褻影像、恐嚇犯行,辯稱:伊拍攝與A女性行為的畫面時,A女都知情,也沒有反對,伊跟A女說沒電是指看內容時沒有電,不是說拍的時候沒有電,伊寄發郵件給A女不是要恐嚇她,伊沒有那個意圖,因為A女有跟伊的家人通電話,伊怕A女影響到伊的小孩,A女的朋友說A女要跟伊的小孩說伊在網路上做什麼事,伊擔心小孩會知道,而且伊覺得A女的朋友有問題,希望A女可以離開那個朋友,於101年7月24日及7月間伊確有將A女的裸露照片及口交照片放到網路上,但裸露胸部部分伊是經過裁剪,是在胸線以上,雅虎奇摩部落格伊都是用來寫文章使用,大部分是放生活照,口交部分的照片伊也有經過特殊美工處理,看不到人的五官云云。經查:
㈠於101年5、6月間某日,於A女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住處房間內,被告有以攝影機竊錄其與甲○○為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影片,並101年7月24日及7月間有將A女之裸露照片及口交照片放到「雅虎奇摩部落格」及「UDN部落格」,復於101年7月4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3日,寄發內容為「你太可怕,分明是你劈腿,卻都說是我錯,所以呢,我這影片超過1小時,換成片子,比A片精彩,給自己留念,我還可以…」、「反正關鍵點就是你婆婆跟你女兒,我會讓他們知有個人被騙不知」、「重點是這樣的東西,網站應該很搶手…」、「愛到濃時兩人拍下親密照片私下欣賞,這樣的行為雖然法律管不著…即使想說把這些親密照牢牢地鎖在自己的電腦中,哪天電腦送修或遭駭客入侵,還是有可能外流」、「如果我想硬幹,有人擋得了我嗎…說白要查清你婆婆你姊姊家難嗎…只要敢花錢做不到嗎」等電子郵件訊息予A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奇摩部落格網頁、UDN部落格網頁、電子郵件訊息各1份附卷可佐(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101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第13頁至第26頁、第59頁至第72頁),此部分的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拍攝A女的隱私照片有經過A女之同意云云
,惟據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101年
7月24日伊在奇摩部落格的網站上發現伊的隱私照片,警卷第9頁編號0276a照片3張、0262a照片2張、0279照片1張、0033a照片1張照片被告沒有經過伊的同意拍攝的,被告每次拍攝完都說他有刪除所拍攝的照片,而警卷第9頁的照片,伊以照片的背景判斷應該是在伊的住處拍攝的,所以伊記得很清楚,該次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因為被告跟伊說他的相機沒有電,所以伊以為被告沒有拍攝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第8頁、第121頁),顯見被告係向證人A女訛稱攝影機沒有電,而讓證人A女誤以為攝影機並未運作,是被告空言辯稱其已得到證人A女之同意下始拍攝一情,自屬無據。
㈢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意圖,惟據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伊收到被告寫的「你太可怕,分明是你劈腿,卻都說是我錯,所以呢,我這影片超過1小時,換成片子,比A片精彩,給自己留念,我還可以…」郵件,伊會感到害怕,伊怕家人發現或是失去工作,伊認為被告信件中所寫的「…」就是他想要公開這些照片,伊怕家人發現的原因是怕小孩心裡會受傷、伊的婆婆不能接受,伊的家人之前還不知伊與被告交往,伊是喪偶的狀態,被告寫「重點是這樣的東西,網站應該很搶手…」這封郵件,伊害怕被告會將伊的私密照片公開在所有的網站上,伊不知道被告是否還有其他的私密照片,被告寫「反正關鍵點就是你婆婆跟你女兒,我會讓他們知有個人被騙不知」、「如果我想硬幹,有人擋得了我嗎…說白要查清你婆婆你姊姊家難嗎…只要敢花錢做不到嗎」這些內容,伊會怕小孩的心裡受傷,伊的婆婆心裡不能接受,伊也怕被告會真的去查伊的婆婆與姊姊家,伊認為被告指的就是將私密照片公開這件事情,伊看到被告寫的「「愛到濃時兩人拍下親密照片私下欣賞,這樣的行為雖然法律管不著…即使想說把這些親密照牢牢地鎖在自己的電腦中,哪天電腦送修或遭駭客入侵,還是有可能外流」這些內容,心裡覺得很害怕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第9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衡諸常情,任何人在與對方結束交往時,知悉對方持有不雅照片,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名譽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以,被告之行為已足令證人A女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否認有散佈竊錄猥褻影像之意圖,然據證人A女於檢
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的照片都是被告未經伊的同意貼在網站上,被告利用伊的英文名字
MAY去奇摩申請部落格,後來伊的朋友以為那是伊的網站,於101年7月24日用電腦的拍攝功能拍攝該畫面給伊,伊才知道被偷拍並散佈,UDN及奇摩都是被告申請的網站,只有被告能夠上傳照片,該網站都是公開的,任何人進入該網站點選照片就能立即看到,一直到今日UDN網站仍然沒有撤下伊的照片,文章中還是有伊的照片,文章中是生活照,但是
UDN部落格「白髮來寫智慧,用皺紋摺起歲月」的個人相簿中取名為「曖昧」的相簿中,有伊的私密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82號卷第8頁、第121頁至第121頁),顯見被告散佈證人A女之裸露、口交照片時,並未取得證人A女之同意;又觀諸被告放置於網路上之照片,奇摩部落格上之照片A女之胸部皆為裸露,於UDN部落格上之A女照片,雖有經過特殊處理,仍可見該女子全身裸露,且係在從事性交之動作,而該UDN部落格中係被告書寫心情文章並加上被害人
A女之日常生活照片,自然輕易讓人聯想該經過特殊處理之人可能係被害人A女,足認被告有將上開照片內容傳布於不特人知悉之意,是其散布前開猥褻照片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圖畫罪、第315條之
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中,以一散布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315條之2第3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罪名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訊息之方式,以公開被害人A女隱私畫面之方式,表達對被害人
A女欲結束雙方關係之不滿,其目的均屬同一,犯罪手法相同,應屬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A女欲結束雙方之交往,利用雙方於交往期間中竊錄之性愛影片,藉此恐嚇被害人A女與散布畫面內容作為報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利用攝影機竊錄被害人A女之性愛影片,就該影片之附著物即拍攝所用攝影機內之記憶卡1張,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3、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