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慶銘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2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U2KTV」店內飲用啤酒至翌日(28日)凌晨3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伍廷育 沿宜蘭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時,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及反應力,致未及時發現該路段因施工有道路封閉及車道分流之情形,不慎擦撞放置路中之分向圓錐後,駛入對向車道,與 陳聖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撞擊,造成伍廷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慶銘亦受有頭部及鼻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後,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羅東博愛醫院處理並囑託該醫院對林慶銘抽血檢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90.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伍廷育、陳聖哲、 陳水源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9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0.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525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