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原交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巫少華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 律師( 法扶
邱于倫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巫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巫少華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南京東路三段欲右轉至南京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致撞及步行於南京東路三段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張彩蔘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巫少華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張彩蔘惟未報警亦未盡何救護義務,僅請求張彩蔘不要報警後,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彩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140、162、200頁,本院卷9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其餘之文書證據與證物,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少華,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140、162、172、194、
200、202頁,本院卷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彩蔘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23至25頁、77至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偵卷37頁、39頁、43至45頁、51至53頁、41頁、31頁、29頁),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尚非無憑,自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並有遵守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遇告訴人穿越馬路時,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與告訴人張彩蔘發生碰撞,發生本案車禍,其對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情節,應至為明確,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益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茲按累犯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原
簡字第31號、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前案係因竊盜及酒後自用小客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偶發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均無再犯原因關連性,且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截然不同,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大法官解釋,解釋意
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惟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亦即,本罪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應受其拘束,依法審判。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已致人受傷,下車查看後請求告訴人不要報警,而告訴人等人當時即報警,此有警方資料可據(原審卷151至153頁),是被告雖未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所稱其欲前往工作地點工作,尚非無稽,且當時非深夜,救護人員經獲知後即趕往現場將傷者送醫,顯見被告非無良知,犯後亦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雖經調解後答應賠償15萬元,終因經濟狀況不佳,未如期履行,但於原審時已先清償4萬元,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在案,嗣再二次匯款合計2700元給告訴人,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有悔意,盡可能籌款清償,良知應值得肯定,且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其經濟狀況無法到位而履行,尚無法剝奪每人向上之動力,茲任何人只要願面對個案,並在經濟情況允許下給付賠償,法院即應正面看待,給予求生機會,本院因認被告本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原判決未調查認定,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執此主張請求輕判,即屬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交通規則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安危,誠屬不該;惟考量犯後終能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全部和解條件,只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原審法院108年7月11日、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卷162、194頁),嗣再匯款2700元給告訴人,有該憑據可稽,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6,000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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