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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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少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少華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晚間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南京東路3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致撞及步行於南京東路3段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張彩蔘 ,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告訴人,惟未報警亦未盡何救護義務,僅請求張彩蔘不要報警後,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在案)。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業於107年11月1日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載明「對造人願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兩造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可認告訴人調解時已表明不願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包含尚未提起告訴者,日後不再提起告訴即行使告訴權之意,嗣後上開調解並於107年11月9日經本院核定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559號調解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7年11月19日北市中調字第1076026195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頁),揆諸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應視為107年11月1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而本件係於108年3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漏未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不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莊書雯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