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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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氏 梅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7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因為遭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騷擾,告訴人故意讓伊生氣,伊一時情緒失控才會罵告訴人「幹你娘」,但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係「 修平 科技大學」餐廳之攤商,告訴人係擔任該大學餐廳衛生管理檢查之人員,於案發時間、地點,告訴人檢查被告攤位之衛生情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 姚崑海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崇禮堂美食街簡圖1份附卷可稽,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86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又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故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稽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當時被告已因告訴人檢查其攤位之衛生問題而生口角爭執,被告又一再驅趕告訴人離去未果,足見斯時被告對告訴人甚為不滿、氣憤,被告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幹你娘」之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事項並非有據而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雖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則其上揭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悉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犯後已能知悔,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罰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卓進仕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區○○路○○號修平科技大學餐廳之攤商,丙○○係擔任該大學餐廳衛生管理檢查人員。於民國10
7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餐廳內,因丙○○檢查甲○○○衛生情形之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警員 劉倚婷 製作之現場蒐證譯文,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據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口
出「幹你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長期遭告訴人欺負,且當日告訴人故意指控我,我叫告訴人離開他不離開,還恐嚇我要罰我,過程中我有講「幹你娘」,但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只是口頭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時常自居學校營養師之職權,無端找被告或其他攤商麻煩,本件案發當日告訴人先誣指被告未戴口罩,更以此事由故意妨礙、干擾被告工作,致使被告於情緒激動下反射性脫口說出「幹你娘」之語句,且被告之後連接語句為「我哪裡沒改善」,其語句並未銜接特定之對象,或緊接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侮辱言詞,可見被告使用「幹你娘」之字眼,僅係個人情緒抒發而已,用詞雖嫌粗俗不雅,然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欲,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修平科技大學餐廳之攤商,告訴人係擔任該大學餐廳
衛生管理檢查之人員,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檢查被告衛生情形之事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配偶姚崑海、在被告攤位打工之 陳亮佑 於警詢時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語,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張、崇禮堂美食街簡圖1份附卷可稽,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⑵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幹你娘」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依我國國情,若係在與對方言語爭執期間,執以辱罵對方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當時被告已因告訴人檢查其衛生問題而生口角爭執,被告又一再驅趕告訴人離去未果,可見斯時被告對告訴人甚為不滿、氣憤,被告在此等情境下口出「幹你娘」之言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顯與單純之發語詞或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所為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萬餘元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