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王志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E0394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代表人原為 李輝宏 ,嗣於民國107年5月1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7年4月27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7年4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I3E0394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裁決書於107年4月25日送達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戶籍地,並由原告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乙情,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說明,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行政訴訟期間合法提出,又原告係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彰化縣員林市外之彰化縣大城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之規定,另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原告遲至107年6月8日,逾期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章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點,顯已逾法定期限。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