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佑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2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又於107年2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朋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林佑哲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B057)。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UU/2018/00000000)。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並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塊狀檢品
1包,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海洛因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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