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毫具保人林陳玉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111年度執字第4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 陳玉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陳玉蘭因被告林立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1100094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繳納指定之金額,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而被告具保釋放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7月29日確定,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址,傳喚應於111年9月7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1年8月16日送達。檢察官併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函件亦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具保人住所即戶籍址。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帶同)被告到案,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憑。
(三)從而,經傳拘被告暨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與具保人迄裁定時均未因另案而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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