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某不詳道路旁,拾獲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許,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委託綽號「 阿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變造該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推由綽號「阿濱」者,於不詳地點,將該駕駛執照上丙○○之照片換貼自己之相片,予以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丁○○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持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丙○○之身分,在台南市○○路○段○○號 富雄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雄公司),偽向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甲○○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支付四日之租金六千六百元,並於如附表所示租賃契約書之正副本各乙份上偽造該附表所示丙○○之署押,而偽造丙○○名義之租車契約書,將該契約書連同上開駕駛執照,一併行使交付甲○○,以資取信,致甲○○陷於錯誤,將該公司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按車主為王美玲)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丙○○、富雄公司、王美玲。嗣因丁○○屆期未將車輛返還甲○○,且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將該車改懸掛 黃建榮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交付之SU-一五0八號車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將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由白色改為藍色,以防甲○○尋獲,甲○○始知受騙,嗣丁○○經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指訴情節及證人戊○○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租車契約書影本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小客車相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丙○○署押為造租車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被告與綽號「阿濱」者彼此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罪,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附所示租車契約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所書之丙○○姓名,僅在識別立切結書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第三九三六字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前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三、四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南市○區○○○村路上,侵占乙○○遺失之身分證,並將乙○○身分證上照片撕下,貼上自己照片,予以變造,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因施用毒品案在精忠三村七二0號為警查獲時,出示變造之乙○○身分證供員警詢問,嗣經警查證後識破查獲,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會再犯案,是因伊前變造的丙○○駕駛執照丟掉,在精忠三村路上拾獲乙○○遺失的身分證,想說身上沒有身分證碰到警察臨檢不行,所以才想到變造乙○○的身分證供警察臨檢之用,伊是檢到乙○○的身分證才臨時起意變造他的身分證供臨檢之用,並不是拾獲身分證一開始就起意變造等語在卷。足見本案與該案顯非其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所為,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存在,自非該案之既判力所及,本案自得另為實體判決,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表:
┌─────┬────────────┬───────┐│文件名稱│其上偽造之署押│備考│├─────┼────────────┼───────┤│台南市小客│立切結書人欄:「丙○○」│上開租車契約書││車租賃有限│之指印一枚│係被告丁○○假││公司租車契│承租人確認起租時間簽章欄│冒丙○○之名義││約書一式二│:「丙○○」之署名、指印│與出租人富雄小││份(正副本│各一枚│客車租賃有限公││各一份)│擔保品保管同意書之簽章欄│司就C9-22│││:「丙○○」之署名、指印│91號自用小客│││各一枚│車自九十四年六│││承租人確定簽章欄:「 蔡富 │月二十三日十九│││丞」之署名、指印各一枚│時四十分起租用││││所訂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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