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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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3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因打傷聲請人,遭聲
請人兄嫂趕出和昌百貨行後,被告站在和昌百貨行門外出言嘲諷,聲請人因此打電話向110報案二次,請求援助,110接獲通報後,前後二次派警察到場,然聲請人因驚嚇且內心恐懼不敢出門,以致警察到場未進一步處理即離開。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既已報案,且警方亦知悉聲請人係遭人打傷而到場了解狀況,自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遭打傷而請求救援,因之110接獲聲請人報案而登載於冊簿之資料,自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通報警方遭人打傷一事。
㈡聲請人遭被告打傷後,當日即到新營醫院驗傷,並由醫院出
具診斷證明書後,於翌日即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報案,指述遭被告打傷,承辦員警 黃清平 受理後即製作訊問筆錄。警方了解事發經過後,對於聲請人指述被告跑進其兄嫂經營之和昌百貨行,拉其頭髮撞門柱造成頭皮紅腫及手臂瘀傷之經過有無證人看到,聲請人當時即已向承辦員警黃清平表示兄嫂及百貨行職員都在場親眼目睹,且當時只有被告一人進入和昌百貨行,因之承辦員警黃清平當下即以電話連絡聲請人兄嫂 鄭碧英 ,了解事發當時狀況,確認當時為被告追進和昌百貨行對聲請人施暴後,遭聲請人兄嫂趕出和昌百貨行,被告因而仍在和昌百貨行外咆哮,惟因兄嫂向承辦員警表示其在市場內經營生意,無法到場,又恐遭報復,生意人和氣生財,不願出來作證,承辦員警即僅對聲請人一人製作筆錄,再將本案移送檢察署偵辦。
㈢徵之前揭所述,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本諸推理作用,即足
以證明聲請人確因遭被告打傷,才通報110請求援助,受傷後並前往醫院驗傷,翌日再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由承辦員警查證事發經過後,堪認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涉嫌傷害罪。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龔 郭阿琴邱春絹 二人,雖證述未看到被告拉聲請人頭髮去撞門柱云云,惟證人所證述之事應為其親眼所見及親耳所聽之事,倘於案發時未在現場,僅在現場附近或他處,且證人所在位置無法親眼目睹發生事實之經過,其所為之證述,即不無可議。本案聲請人所指述被告跟進和昌百貨行拉扯其頭髮撞門柱之過程,證人 龔郭阿琴 及邱春絹均未與被告一起進入和昌百貨行,自無法就被告有無打傷聲請人之事以證人身分作證,縱然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無礙於本案依其他間接事證,已足認定聲請人遭被告打傷之犯罪事實。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請裁定將被告交付審判,以保權益。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七八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受處分書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四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七六號處分書、送達證明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另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上開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雖指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九時許,在
臺南縣白河鎮白河里市場內二巷一號和昌百貨行,徒手抓聲請人頭髮撞擊和昌百貨行門柱,造成其頭皮紅腫及左手小臂瘀青之傷害,並提出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依現場目擊證人邱春絹證述「...甲○○及乙○○二人在相罵,甲○○進入和昌百貨,乙○○就回家了,我沒有看到乙○○拉甲○○頭髮去撞柱子」等語,及龔郭阿琴證述「...後來甲○○在和昌百貨行待了一個多小時,乙○○叫她出來解釋她都不出來,我沒有看到乙○○拉甲○○頭髮去撞柱子」等語,均一致證稱未看到被告拉聲請人頭髮去撞門柱。且如聲請人指稱被告強拉其頭髮撞門柱等情為真,聲請人頭部所受傷勢應不輕,但聲請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竟未記載頭部受傷,因認聲請人指訴有瑕疵。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之犯行,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除依證人邱春絹、 龔郭郭琴 之證詞外,另參酌聲請人於再議理由所表示:其就診時曾向醫院陳述所受傷痛,經醫師診治後,認頭皮為頭髮所覆蓋,不能拍照,但因頭部遭受撞擊除造成疼痛外,可能引發腦震盪,故醫生不僅出具手臂瘀青之診斷證明書,更開立頭痛藥及頭部外傷之注意事項予聲請人,且叮嚀若發生頭部劇烈疼痛及嘔吐等狀況,需立即回診,是倘被告未傷害聲請人,醫生亦無庸開立藥物及為任何叮嚀等情。而認定聲請人上開指訴與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且醫生係依聲請人主訴而叮嚀,未有任何檢查判定,無法以此叮嚀即認定被告有拉聲請人頭髮去撞門柱。
因而認定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
㈡就前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所憑理由,有關證人邱春絹及龔郭
阿琴部分,證人既均為在現場親眼目睹糾紛之經過,且證人等人之證詞,亦無前後不一,或相互不符或其他違反常情之瑕疵可指,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邱春絹二人非目擊證人,而聲請人又未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證明邱春絹二人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施暴時,未在現場。因此,檢察機關採信證人邱春絹及龔郭阿琴之證詞,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空言指稱證人邱春絹二人未目擊事件全程,自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雖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惟此一書證縱可證明聲請
人受有傷害,然並無法直接認定傷害即為被告造成,仍應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所受傷勢為「左手小臂瘀青」,與聲請人自陳頭部遭受暴行無關,且該診斷證明書上又未記載頭部有任何傷勢,顯然聲請人提出之書證,無法供作其指訴之擔保。另聲請人雖指稱醫生曾開立治療頭痛之藥方及予以叮囑,然聲請人感覺頭痛或有可能因頭部受到強大外力所引起,亦可能係與被告發生口角,情緒起伏過於劇烈而導致,甚或肇因於他因素,因醫生診斷當時未檢查出聲請人有頭部外傷,自無法僅以醫生曾開立處方,即遽為判定引發聲請人頭痛之原因即為遭被告強拉頭髮撞門柱所造成。檢察機關基上理由,認定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足資為其指訴之參佐,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指訴為真,因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此一論據與證據法則亦無何相左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偵查機關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均已詳為
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相違之處,另就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事證,亦無疏未調查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另指稱曾打110報案,及兄嫂鄭碧英亦曾在場目擊云云,惟上開證據聲請人於警局及偵查中均未提出,原檢察機關自無從予以調查,且本院對於未曾於警偵程序中顯現之證據,又不得另行調查,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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