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陳葱
張咸陽 王富治 黃正標 黃正宗 林昌祈童素真 林昌佑 林昌億 林東明 林春森 林東雄 趙林美滿 林美美 林劍章 林漢庚 盧顏麗雲 陳進吉 楊輝卿 陳亮 陳國器 陳昌貴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輔助參加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於民國102年7月1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向輔助參加人請求廢止原為渠等、渠等被繼承人所有,已據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於80年間核准徵收生效在案之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鎮○○○段○路○○段39-39、39-40、43、48-8、49、54-6、55-2、56-25、56-31、338、342、343、344、345、34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審查後,認定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要件之適用,乃將處理結果以102年7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2767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輔助參加人處理結果,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續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以103年3月13日臺內地字第103011259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廢止徵收,原告循經訴願程序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輔助參加人既受理上開請求案件,並為初步審查機關,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許武峰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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