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告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國裕原告 李榮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被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底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10929號案件不動產拍賣程序,提出投標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0餘萬元於該法院,惟因前開拍賣程序嗣生爭議,致渠短期內無法取回前開保證金運用,且其於95年1月底有需款之用,遂提供20戶房地不動產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委請原告李榮基、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即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按:「洪大建築有限公司」於61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嗣104年8月28日變更登記為「洪大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6年3月23日變更登記為「達陣系統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或下與李榮基合稱原告,或分稱原告公司、李榮基)出名,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借款7,000萬元,惟由被告自負清償之責,原告考量被告承諾自負清償責任,如原告有墊付借款本息等費用亦會返還,亦承諾於取得拍賣不動產後,將交由原告公司承作建築工程,故同意受託出名借款。嗣由原告公司擔任出名借款人、李榮基擔任出名連帶債務人,向中租公司借款2,800萬元及4,200萬元,共計7,00
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而中租公司先於95年2月24日撥款2,800萬元予原告公司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公司旋於同日交付同額取款條予被告收受,被告則於同日將前開2800萬元分三筆即500萬元、300萬元及2,000萬元轉匯至渠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中租公司再於95年3月1日撥款4,200萬元予原告公司帳戶,原告公司於同日交付同額取款條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將前開4,200萬元分三筆即301萬元、2,000萬元及1,899萬元轉匯至渠指定之帳戶(如附表編號4至6)。詎料,被告僅於95年3月1日匯款735,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用以繳付系爭借款之含稅手續費,嗣未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及本金,由原告墊付款本息如下:
1、原告公司墊付部分:
⑴、自95年3月24日至96年2月24日止,以12紙支票墊付2,800萬借款之一年利息,共252萬元。
⑵、自95年3月27日至96年3月2日止,以12紙支票墊付4,200萬借款之一年利息,共378萬元。
⑶、自96年5月10日至96年6月1日止,以4紙支票墊付2,800萬及4,200萬借款之3個月利息,共1,575,000元。
⑷、綜上,原告公司共墊付7,875,000元之借款利息。
2、李榮基墊付部分:
⑴、以96年8月29日200萬元票款及96年9月14日1,600萬元票款,合計1,800萬元,墊付系爭借款之本息。
⑵、以97年1月21日500萬元票款及97年3月31日1,000萬元票款,合計1,500萬元,墊付系爭借款之本息。
⑶、綜上,李榮基共墊付3,300萬元之借款本息,惟扣除被告嗣
於97年3月31日及97年4月1日還款600萬元、1,000萬元及420萬元,尚積欠李榮基墊付系爭借款本息1,280萬元。
㈡、被告迄今未返還前開墊付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前開墊付款項。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非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惟原告公司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收受,約定被告自負清償之責及如原告有墊付借款本息等費用亦會返還,則原告依兩造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墊付款項(上開二以上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7,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李榮基1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不認識原告公司代表人 陳有信 及李榮基,不可能委任原告公司出名代表被告向中租公司為系爭借款並由李榮基出名為連帶債務人,亦未委任原告代被告墊付系爭借款本息。至於原告公司95年2月24日交付2,800萬元取款條及95年3月
1日交付4,200萬元取款條給被告領款,該存摺之記載是匯款,未記載匯款給何人,且該等匯款單不能證明原告公司代被告向中租公司借款7,000萬元匯給被告,而是被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臺西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信益 (原名 林慶彥 ,已歿,下稱林信益)持原告交付之取款條陪被告去匯款,以清償林信益欠被告之債務,林信益請原告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以清償被告之債務,並提供被告友人名義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中租公司,林信益要求被告代其付原告公司手續費735,
000元。另原告公司之支票亦不能證明原告公司墊款代被告給付中租公司利息。中租公司之收款單記載客戶:「洪大建築」保人李榮基還款,不能證明代被告墊款1,800萬元還中租公司借款。
㈡、原告自認未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林信益將其所有20戶房地移轉登記被告之親友名義,擔保向被告借款。為減輕利息之負擔,請原告公司出名代林信益向中租公司借款清償被告之債務,由被告之親友名義設定抵押權登記供擔保。中租公司之計算表本金減少1,770萬元,不能證明是被告清償或原告公司代被告向中租公司借款。
㈢、被告為塗銷友人名義房地之抵押權登記,與中租公司、原告公司、陳有信、李榮基簽訂97年4月30日協議書,原告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借貸契約,並提供被告及友人 賴佩苓 、 趙品鈞 、 蔡重坤 名義之房地為擔保於96年2月違約無法清償前揭債務,目前總計積欠24,880,803元,為圓滿清償債務及處理現有9戶不動產抵押物,簽訂本協議,被告同意為原告公司、陳有信、李榮基之債務對中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代原告公司、陳有信、李榮基清償積欠中租公司之24,880,803元之債務,中租公司應塗銷原告公司、陳有信、李榮基及被告友人供抵押之9戶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先清償1,
000萬元,其餘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時付清,原告公司、陳有信、李榮基同意本協議前開被告代償中租公司之約定內容,絕無異議,切結不再請求其他任何事項。原告公司如因委任契約定代被告向中租公司借款而應付中租公司之利息,豈有不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自95年3月24日起自行代墊1年又
3個月之利息,達7,875,000元,至97年4月30日被告為塗銷供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代原告公司清償中租公司債務,仍不向被告請求,而於協議書切結不再請求其他任何事項?李榮基如亦因委任契約,自行代被告以96年8月29日支票200萬元及96年(書狀誤載為「86年」,茲予更正)9月14日支票1,600萬元清償中租公司債務,何以至97年4月30日由被告代清償中租公司之債務而訂立協議書時,仍不向被告請求,亦於協議書切結,不再請求其他任何事項?原告本件請求違反前開協議。
㈣、退步言之,即使原告公司代被告向中租公司借款,由原告公司將借得之2,800萬元及4,200萬元支付被告,而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公司因處裡委任事務對中租公司代被告清償利息之必要債務,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中租公司之利息債權。原告公司自承受中租公司之利息債權時起算,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㈤、李榮基清償中租公司1,600萬元及200萬元,由中租公司將
4戶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李榮基,並非依委任契約代被告向中租公司借款、代被告清償中租公司之借款。李榮基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以向中租公司轉讓之抵押權為擔保,不能證明被告清償李榮基之部分墊款。李榮基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如原告公司於95、96年間代被告墊款付中租公司7,875,000元之利息、李榮基於96年8、9月間代被告墊款付中租公司12,800,000元之本息,為何至97年3月31日不向被告求償,還須提供擔保向被告借款1,600萬元、於97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420萬元?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原告公司為借款人、李榮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間向中租公司借款2,800萬元及4,200萬元,且於中租迪和公司撥款後有如附表所示匯款至被告或第三人之帳戶,及被告於95年3月1日匯款735,000元至原告公司帳戶,以及原告清償中租公司系爭借款而以上開票款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本息等情,此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存摺交易明細、中租公司明細表、支票、原告公司帳戶對帳單、中租公司收款單、李榮基帳戶對帳單、中租公司4,200萬元借貸契約書、中租公司簽約對保通知(見本院卷第29至57、115至
117頁)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公司代其出名向中租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榮基出名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積欠原告公司為被告墊付系爭借款之利息合計7,875,000元、李榮基為被告墊付系爭借款之本息合計12,800,00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前開墊付款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由原告公司代其出名向中租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榮基出名為連帶保證人?苟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前開墊付款項(擇一有利判決),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兩造間是否有約定由原告公司代其出名向中租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榮基出名為連帶保證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委任或約定事項,但為被告否認,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前開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僅足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榮基為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借款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及被告於95年3月1日將735,000元匯至原告公司帳戶,但匯款之原因多端,是否果係基於渠等與被告間委任或其他約定,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徵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本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僅堪認系爭借款至96年3月1日止本息還款情形並尚有本金金額52,300,000元未還,而被告亦僅坦認於96年3月1日前其就系爭借款曾償付中租公司1,770萬元,但係以擔保人身分為清償,以撤銷抵押物的強制執行,此屬於被告與林信益間之債務,而非兩造間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上開清償系爭借款1,770萬元,是否果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或約定一節,原告就此復未為其他舉證。衡諸常情,系爭借款之金額高達7,000萬元,且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斯時資本額1億元(見本院限閱卷第25至39頁),何以兩造未以書面載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或約定事項?箇中原由是否果如原告上開主張,顯有可疑。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前開約定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3、又李榮基先主張其以96年8月29日200萬元票款及96年9月14日1,600萬元票款,合計1,800萬元,墊付系爭借款之本息;以97年1月21日500萬元票款及97年3月31日1,000萬元票款,合計1,500萬元,墊付系爭借款之本息等語,並提出中租公司收款單、支票影本3紙及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為證,既為被告否認係李榮基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第191頁),且李榮基所交付上開支票是否果係為清償系爭借款,礙難逕自上開收款單認定;且李榮基係於97年1月10日同時交付中租公司除97年1月21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及97年3月31日1,0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外,尚有97年2月29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53頁),且前開客戶對帳單僅97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同年
3月3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5、57頁),則從何認定僅其中1,500萬元票款為清償系爭借款?況且,李榮基嗣後所提出之證明書、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亦僅足認中租公司分別於96年8月31日出具證明李榮基繳付還款票據2紙共1,
800元,同時於支票兌現後將擔保抵押物之屋地4戶移轉抵押權給李榮基,及於同96年9月17日出具將系爭借款本金餘額5,230萬元其中1,680萬元及依契約所定計收支利息、違約金等,借款債權讓與李榮基,擔保物之抵押權移轉予李榮基,核與李榮基先前主張償付情形不一。至李榮基雖主張被告於97年3月31日及97年4月1日還款600萬元、1,000萬元及420萬元予李榮基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匯出匯款回條、匯款回條及97年4月1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為憑,但觀諸本院卷第145頁之協議書,係李榮基向被告借款600萬元、1,000萬元,並提出債權及抵押權為擔保,並約定於97年4月7日前清償,逾期同意將該債權及抵押權一併讓與被告,及被告如無法在97年4月7日與中租公司就全部債權達成協議,李榮基得清償1,600萬元取回上開讓與之債權及抵押權,及被告於97年3月31日匯款1,600萬元至李榮基配偶 高美惠 帳戶;97年4月1日協議書(本院卷第
149頁)係約定李榮基向被告借款420萬元,同意提供債權及抵押權為擔保,李榮基應於97年5月1日前清償,逾期同意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並同時交付原告公司所簽發面額420萬元支票予被告保管,待完成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時返還,顯與李榮基上開主張被告因其償付系爭借款之本息而還款給李榮基等情迥異。故李榮基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云云,委無足採。
4、再查,於97年4月30日,兩造與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簽訂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觀諸該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系爭借款尚積欠中租公司24,880,803元,為圓滿清償原告公司對中租公司之債務及處理現有9戶不動產抵押物,經三方即中租公司(即甲方)、原告公司、陳有信及李榮基(即乙方)與被告(即丙方)簽訂協議,被告同意就系爭借款尚積欠中租公司24,880,803元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予中租公司,以代償原告公司、陳有信、李榮基所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並請求中租公司撤回對前開9戶不動產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且原告公司、陳有信、李榮基同意被告代償中租公司之約定內容,絕無異議,並切結不再請求其他任何事項等情,僅堪認系爭借款於97年4月30日經前開協議由被告清償,使供擔保之不動產抵押物不致於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遭拍賣,但是否果係因兩造間委任契約或上開約定,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認定,況苟原告前曾為被告代墊系爭借款前開之利息或本息者,該等代墊之金額甚鉅,何以未一併於協商時載明?核與常情相悖,該協議書反而約定原告公司、陳有信、李榮基切結不再請求其他任何事項,益徵97年4月30日協議書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前開約定。
5、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公司代其出名向中租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榮基出名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自屬無據。
㈣、苟兩造間有上開約定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前開墊付款項(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約定由原告公司代其出名向中租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榮基出名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前開墊付款項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7,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李榮基12,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賴麗莎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95年2月24日│500萬元│台西開發工程股份│跨行匯款申請書│││││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頁)│├──┼──────┼─────┼────────┼────────┤│2│95年2月24日│300萬元│蔡雅雯│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9頁)│├──┼──────┼─────┼────────┼────────┤│3│95年2月24日│2,000萬元│華利信資產管理股│跨行匯款申請書│││││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頁)│├──┼──────┼─────┼────────┼────────┤│4│95年3月1日│301萬元│蔡雅雯│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5│95年3月1日│2,000萬元│蔡雅雯│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6│95年3月1日│1,899萬元│趙品鈞│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