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660號聲請人 李家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美禎 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而成為繼承人,亦未提供相關證據釋明,經本院於108年11月5日以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08年11月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卷內資料所載,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竟遲至10
8年10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