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之選任辯護人盧穩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3505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7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瀚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5月19日20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土銀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張堯復蕭雅文陳正傑 等3人(下合稱張堯復等3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各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雅文、陳正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張堯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瀚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土銀帳戶由其所申辦之情固供承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土銀帳戶資料可能是在108年9月初遺失錢包時一併遺失,或是109年
1月初整理雜物時不慎丟棄,或是友人來家中時擅自取走,且其提款卡密碼係由其生日組成,可輕易猜到密碼,伊並未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何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且被告於案發時有正當工作,並無經濟窘困之情事,並無動機為本案行為云云。經查:
㈠土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5414卷【下稱偵2541
4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35057卷【下稱偵35057卷】第8頁,109年度偵字第37861號卷【下稱偵37861卷】第162頁,易字卷第297頁),並有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7861卷第114頁)。又告訴人張堯復、蕭雅文、陳正傑等3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施用所示之詐術,因而皆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各該帳戶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堯復、蕭雅文、陳正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5414卷第11至13頁,偵35057卷第17至27頁,偵37861卷第22至26頁),並有告訴人蕭雅文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5414卷第15頁)、告訴人陳正傑匯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057卷第29、67至83、89頁)、告訴人張堯復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7861卷第57至62頁)、被告土銀帳戶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見偵25414卷第39頁)等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土銀帳戶資料,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張堯復、蕭雅文、陳正傑3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關於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乙節,被告雖辯稱
土銀提款卡可能是在108年9月初遺失錢包時一併遺失,或是109年1月22日打掃房間時,不慎將土銀提款卡連同清理出來之雜物置於樓梯間後遭人取走,或是友人來家中時擅自取走云云,然: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 喻揆鼎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之錢包曾
於108年9月間遺失等語(見易字卷第282至284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08年9月5日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6日與證人喻揆鼎之LINE對話紀錄(見易字卷第257、259、263至273頁),及其於108年9月6日所補辦新證件與遺失領回舊證件之比對照片(見易字卷第219、221頁),稱其土銀帳戶提款卡可能於遺失錢包時一併遺失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自陳:我是於108年8、9月的時候遺失錢包,當時錢包內有我的證件、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及現金,之後過了約一個多星期,臺北市信義區的分局有通知我去領回錢包,我領回來時證件及提款卡都還在等語(見偵25414卷第8頁);於偵訊時陳稱:土銀提款卡108年
8月間確實有遺失,當時警察有打給學校龍華科技大學,叫我去警局領回來,我有去領回來等語(見偵25414卷第46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曾表示其領回遺失之錢包時,其土銀提款卡仍在錢包內而一併取回。嗣後被告雖改口稱:領回錢包時沒有注意土銀提款卡有無一併拿回來云云,而被告卻又表示中國信託提款卡都有連同錢包一同取回等語(見易字卷第300頁),且由被告所提出補辦新證件與遺失領回舊證件之比對照片可知,被告取回錢包時有一併取回包括身分證、駕照在內之舊證件,則倘被告之土銀提款卡真係遭不詳詐欺者取走作為詐騙工具,何以不詳詐欺者僅取走其中特定1張提款卡,而將其他同樣可作為詐騙工具之身分證件、提款卡棄置不理,此亦反於常理。是被告稱其土銀提款卡係於108年9月間遺失錢包時一併遺失云云,顯不可採。
⒉證人喻揆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有
清理房間雜物並將雜物放置於樓梯間等語(見易字卷第28
1、285頁),被告並提出其於109年1月22日與證人喻揆鼎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住家公寓佈告欄之提醒公告(見易字卷第209、215、255頁),稱其土銀帳戶提款卡可能於當時整理雜物時不慎丟棄於樓梯間而遭人取走云云,倘被告係不慎將提款卡連同雜物一同棄置於樓梯間,因提款卡體積不大,則該提款卡應係夾雜於各式雜物之中,即非顯而易見而可任由他人拾取,況不詳詐欺者顯然不可能事先得知雜物堆中有提款卡存在,而特意潛入被告住家公寓樓梯間費時翻找以取得提款卡,是被告稱其土銀提款卡係遭人自棄置之雜物堆中取走云云,亦無足採。
⒊至被告稱其土銀提款卡可能係不詳友人來家中時擅自取走
云云,並提出其與證人喻揆鼎於108年9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易字卷第273頁),然該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向證人喻揆鼎表示其友人會來住處,自無從憑此逕認其土銀提款卡係遭友人取走。被告復未指明係遭哪一位友人取走,或舉出任何可資證明之方法,無從查證其抗辯內容是否屬實,是其所辯顯屬子虛,洵無足採。
⒋復審酌不法詐騙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而存有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風險,足見不詳詐欺者對於被告不會辦理掛失一事有相當之確信。且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雖被告稱其係以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可輕易破解云云,然縱以生日作為密碼,仍有多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如非被告自主交付土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使取得土銀帳戶資料之人確信該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該帳戶之理。是土銀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之情,堪以認定。
㈢查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為大學畢業,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猶仍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月薪3萬多元之正
當工作,並無經濟困窘情事,欠缺為本案行為之動機云云,然經濟困窘本非財產犯罪之唯一動機,縱經濟未陷困境,因法治觀念薄弱,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而為違法行為之人所在多有,自無從因被告經濟無虞即認被告必無犯罪動機,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直接自該帳戶提領、或自該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分子使用時,主觀上認識各該帳戶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作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已如前述,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漏未引用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匯入詐欺款項,及掩飾犯行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所涉及罪名(見金訴卷第228、
278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㈢被告以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張
堯復等3人先後為3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861號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
張堯復被害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核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幫助詐欺陳正傑、蕭雅文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無須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啟聰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109年│109年5月│15005│││張堯復│5月19日19時32分許│19日21時32│││││,佯裝中國信託客服│分許│││││人員致電張堯復,謊││││││稱帳戶涉及不法事件││││││可能會被銀行凍結云││││││云,張堯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及購買點││││││數,其中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109年5月│29987│││蕭雅文│年5月19日19時55分│19日20時46│││││許,佯裝店家致電蕭│分許│││││雅文,謊稱因工作人├─────┼─────┤│││員誤設訂單,將被扣│109年5月│29987││││款云云,蕭雅文因而│19日20時48│││││陷於錯誤,依指示陸│分許│││││續進行右列匯款。├─────┼─────┤││││109年5月│29985│││││19日20時58││││││分許││├─┼───┼─────────┼─────┼─────┤│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109年5月│15123│││陳正傑│年5月19日20時許,│19日21時3│││││佯裝店家致電陳正傑│分許│││││,謊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會強制扣款││││││云云,陳正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進行多次匯款及購買││││││點數,其中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如右列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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