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上訴人 劉紳德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紳德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 陳建凱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廖子豪 (由 邱裕宸 代為出面交易)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自白本件犯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已自白與陳建凱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但陳建凱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同一事實時均否認有本件犯行,並均被法院採信,而經第一審法院以民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決陳建凱此部分無罪,復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陳建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在案。伊之自白與前揭法院對於陳建凱判決結果牴觸。原審並未查明伊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遽予論罪科刑,自屬不當。又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本件純係因不瞭解法律,為幫助陳建凱將「愷他命」送交邱裕宸而觸法,伊並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且本件販賣行為僅一次,對象亦僅一人,而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雖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關於量刑之規定及何以不能對伊宣告緩刑加以說明,卻未說明何以未能依刑法第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迭次自白本件犯行不諱,核與證人邱裕宸、廖子豪、陳建凱證述情節一致,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其犯罪之證據,已詳敘其理由。至陳建凱雖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其被訴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時否認犯罪,而其該部分被訴事實亦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決無罪,復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在案。但依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內容以觀,該案件於審理時尚無上訴人涉案之具體資料,而上訴人於該案件偵審中亦未曾到案作證。則該案件審理時既未傳訊上訴人,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與陳建凱共同販賣毒品予廖子豪之自白,則其以證據不足為由諭知陳建凱無罪之判決,自難作為本件判決之參考。況該案判決目前尚未確定,縱使判決確定,基於法官對於個案獨立審判之機制,亦無拘束本件判決之效力。上訴意旨執原審法院另案對於陳建凱所為無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是依上述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者,必須在客觀上依據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內容、性質、態樣輕重及犯罪實害等情節予以觀察,確認其係因不知法律有處罰之規定,或誤信其行為為法律所不罰而犯罪,基於刑法之目的、個案正義之考量及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認為以減輕其刑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犯罪情節究竟如何符合上述但書所規定減刑之要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訴意旨雖謂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本件係因幫助友人陳建凱而觸法,其並未就此獲得利益,且其販賣毒品行為僅一次,對象亦僅一人,情節輕微,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原判決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上述事由均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與環境,顯與其犯罪情狀是否堪予憫恕無涉。且是否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適用該項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其犯罪究竟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漫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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