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上訴人 黃銘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銘志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補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⑴、 陳信宏 於九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將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伊後,伊即放置於住處等待陳信宏取回,並無將該禁藥散布或施用之行為,且於一○○年八月間即遭警方查獲;故伊寄藏禁藥時間尚短,所生危險甚微,應無嚴懲之必要。⑵、實務上對於寄藏禁藥罪所科之刑度,多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有法院相關判決可稽,可見原判決所處刑度確屬過重。⑶、伊與前妻離婚後,由伊負責照顧二名幼子並擔任監護人,若伊入獄服刑,家中經濟將頓失依靠,該二名幼子亦恐乏人照顧扶養,依其現況實不適合入獄服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八、九款規定審酌其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遽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違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而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是其上訴意旨無非以前述空泛之詞,對第一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加以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選任律師 楊玉珍杜逸新 為辯護人,並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審陳報並提出委任狀一份;原審未給予伊所選任之律師行使辯護權之機會,遽以伊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為由,而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自屬不當。又伊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四、八、九款所列事項,復未參考其他法院對於類似案件所處刑度大多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竟予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顯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綦詳,顯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縱認伊上訴理由為不可採,應屬其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上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原判決顯將伊上訴有無理由,不當擴大為上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之審查,過度提高上訴第二審之門檻,而不當限制其上訴權及審級利益,亦有違誤云云。惟上訴人於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委任律師楊玉珍、杜逸新為其選任辯護人,並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提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但迄原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前,已逾一個月餘,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為上訴人補提具體上訴理由。從而,原審於上訴人提出委任狀後逾一個月,仍未見其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乃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尚難指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行使辯護權之機會,尤難謂原審不當限制其上訴權及審級利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誤會。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業如前述。原判決以上訴人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揆其內容,無非以前揭空洞之說詞,漫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相關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狀及家庭情形,並泛言指摘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因認其上訴理由尚未達到法律所規定「具體」之程度,而與第二審上訴之要件不合,已詳述其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陳詞,自認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任憑己意就其所提第二審上訴理由是否符合具體之要件,任意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