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 梁銘漢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被上訴人 廖麗如 訴訟代理人 蔡英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
稱「系爭支票」),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到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從未自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配偶 高志平 (已歿)
所簽發,因系爭支票簽發時,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且原審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載明:「原告答:應該是被告開的,被告先生欠國稅錢,才用被告名義開票給我母親」等語,清楚說明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應該係被上訴人簽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係高志平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事實,顯有不當。
㈢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上「私立匯福老人養護中心」(以
下簡稱「匯福中心」)、「私立匯安老人養護中心」(以下簡稱「匯安中心」)及「廖麗如」之印文為真正。然系爭支票上前揭印文,與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原吉成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支票帳戶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經肉眼比對後,兩者之字體、筆畫相關位置均相符。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匯安中心的章是真正的等語,匯福中心股東林 張麗梅 亦證稱被上訴人及匯福中心的章都是真正的等語。又系爭支票遭銀行退票之理由,係拒絕往來戶,而非印鑑不符,可見銀行人員經肉眼比對之結果,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印鑑卡原留印文相符,可證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況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印鑑以供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360條第2項之規定,應將無法鑑定之不利益歸於被上訴人,亦可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如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票係遭高志平盜蓋印章而簽發,其與
原執票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梁游秀鳳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支票發票人本需就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得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免責。且由上訴人母親梁游秀鳳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甲存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早就於95年11月29日起陸續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名義及帳戶簽發多達數十次之支票予梁游秀鳳,以擔保高志平之債務,並均已兌現。如系爭支票係高志平盜蓋印章而簽發,則被上訴人既匯福中心及匯安中心之負責人,豈有被偽造數十次均不知情,或於梁游秀鳳提示兌領時,皆未否認其支票之真正性,卻在高志平死亡後,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之理?顯見系爭支票縱非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亦為其授權他人簽發,被上訴人係藉高志平死亡之事實,企圖脫免債務。另由梁游秀鳳於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可知,自97年7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被上訴人皆有以其為發票人名義簽發於每月月底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70萬元,支付民間借貸3分利之支票予梁游秀鳳,每月利息金額合計51,000元。證人即高志平之女友 鍾宜君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高志平與梁游秀鳳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每3個月會開票支付本金及利息,後來沒有清償完畢,仍積欠本金170萬元,高志平每次都會去安養院拿票去跟上訴人的母親換票,因為高志平有欠國稅局7,000萬,所以高志平將14間不動產、3間安養院都掛在被上訴人名下,高志平才是實際負責人,才會去找被上訴人開票等語,可見梁游秀鳳與高志平間確有1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高志平並未盜蓋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匯福中心股東 林張麗梅 與證人即匯安中心員工 黃柏雅 之證詞,均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高志平所盜蓋而簽發,證人黃柏雅之證詞縱可證明高志平曾取走匯安中心之空白支票,但據證人張麗梅、黃柏雅所述,匯安中心之印鑑及支票係由股東 邱瑞枝 保管,匯福中心印鑑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高志平並未取走匯安中心及被上訴人之印章,亦無法證明高志平有盜蓋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故系爭支票並非高志平所盜蓋而簽發,且係在被上訴人知情之情形下,親自或授權高志平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母親梁游秀鳳作為擔保債務之用。又因高志平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上開老人養護中心,因此常向梁游秀鳳周轉金錢使用,故本件債務縱非發生在被上訴人與梁游秀鳳之間,但被上訴人仍不能免除其以系爭支票擔保高志平與梁游秀鳳間之債務之票據責任。
㈤按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訂之;自然人申請
設立或籌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負責人應為年滿20歲,且無受褫奪公權、破產、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之國民。法人或團體申請設立或籌設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其章程或捐助章程所載之宗旨或工作項目應有辦理社會福利事業項目規定,並不得兼營營利行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另依被上訴人所陳報之資料載明匯福中心或匯安中心屬小型免辦財團法人機構。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匯福中心廖麗如」及「匯安中心廖麗如」,前開老人養護中心屬於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之自然人申請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並未設立登記為法人機構,因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為法人或自然人,前開老人養護中心既非法人機構,則屬自然人所為之發票行為,故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應為匯福中心及匯安中心云云,要非可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亦否認曾以匯安中心
或匯福中心名義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之母親梁游秀鳳。被上訴人、匯安中心或匯福中心與梁游秀鳳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借款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如主張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及被上訴人或匯安中心或匯福中心與梁游秀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節,應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匯福中心之大章,早已遭高志平攜走,至高志平98年10月往生為止,均未將印章返還。而匯安中心之大章與被上訴人之小章,現雖為被上訴人保管中,惟該大小章為匯安中心與政府間公文往來、出納與日常營運所必須使用,若長時間無法使用,恐致養護中心經營陷於窒礙難行之困處,故無法提供印章鑑定,此非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或第360條第1、2項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支票上印文無法鑑定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實有誤解。
㈡高志平生前好賭,經常在外積欠賭債留予被上訴人收拾,本
件亦係因此而積欠之債務。高志平冒用匯福中心及匯安中心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母梁游秀鳳收受,向梁游秀鳳借款,此有證人即匯福中心股東林張麗梅之證詞可證,證人即匯安中心員工黃柏雅亦證稱見過高志平在被上訴人不在時,自己到養護中心拿票之事實。另證人即高志平女友鍾宜君亦證稱高志平每3個月會開一次票,支付本金及利息,用新票換舊票,每次都去養護中心拿票跟上訴人母親換票等語。是可知系爭支票係高志平以匯安中心或匯福中心名義所簽發,但未經過匯安中心、匯福中心或被上訴人之合法授權,票載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上訴人如主張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或匯安中心、匯福中心授權所簽發,應負舉證責任。㈢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且係經被上訴人或匯安中心
、匯福中心授權而簽發,惟依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匯安中心,編號3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則為匯福中心。被上訴人之印文雖同顯示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處,但僅在表明被上訴人係代表各養護中心而為發票行為,並非表示擔任發票人之意。本件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顯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紙,於98年12月29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所簽發,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其配偶高志平盜蓋而簽發,未經被上訴人、匯安中心或匯福中心合法授權,是否可採?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理?茲分別審酌如下:
㈠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本院依職權向第一銀行大坪林分行調閱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卡,經與系爭支票上之「私立匯福老人養護中心」、「私立匯安老人養護中心」及「廖麗如」之印文,經肉眼比對後,認兩者字體、筆畫位置及大小均相符,此有該行100年4月12日一大坪林字7號函所附支票存款印鑑卡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此有退票理由單3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並非印鑑不符,顯見銀行人員經肉眼比對結果,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與該行留存之印鑑相符。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
「對於匯福支票印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匯安部分印文形式上真正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但被上訴人本人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卻稱:「匯福及廖麗如的章是否為真正我不清楚,發票日是98年10月30日上面匯安的章是真正的,發票日98年8月27日上面匯安的章不清楚,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兩人所言矛盾。但證人即匯福中心股東林張麗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支票廖麗如及匯福的章都是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足徵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匯安中心及匯福中心之印章,應均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真正云云,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其配偶高志平盜蓋而簽發,未經
被上訴人、匯安中心或匯福中心合法授權,是否可採?⒈上訴人否認曾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高志平
所簽發,而依原審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答:應該是被告開的,被告先生欠國稅錢,才用被告名義開票給我母親」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確實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應係被上訴人簽發,並未自認系爭支票係高志平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故原審認定上訴人自認系爭支票係高志平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事實,容有誤會。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高志平盜蓋印章而簽發,並未經被上訴人、匯安中心或匯福中心合法授權簽發等語,惟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皆為真正,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係高志平所盜蓋而簽發,且未經被上訴人、匯安中心或匯福中心合法授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母梁游秀鳳於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自97年7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皆有以借款金額170萬元,支付民間借貸3分利,即每月利息合計51,000元之支票存入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梁游秀鳳第九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查詢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上開帳戶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之交易明細核閱屬實,此有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9年9月1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255號函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及證件存置袋)。另證人即高志平之女友鍾宜君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因為他每3個月會開一次票,付本金及利息,用新票去換舊票,後來沒有清償完畢,我記得仍然積欠本金170萬元,因為高志平每次都會去安養院拿票去跟上訴人的母親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上訴人之母梁游秀鳳及高志平間,確有系爭支票面額17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系爭支票是否是高志平盜蓋印章而簽發乙節,證人林張麗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98年國曆過年以後3月左右,我與高志平講不可以再開匯福的票,因為我是股東,他有答應我說好,從此以後不再開匯福的票」、「(你有看過高志平強取匯福的空白支票去開嗎?)他有一次到公司要找邱瑞枝拿票要開,邱瑞枝不願意開,還兇他,後來我就不清楚,應該就是我要他不要再開公司票之後」、「(高志平找邱瑞枝開的票是否就是系爭三紙支票?)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另證人黃柏雅證稱:
「他常常使用暴力,會丟東西,追打她,我不確定是否是因為開票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均無法證明高志平有盜蓋印章簽發支票之行為。況證人 鐘宜君 證稱:「因為高志平有欠國稅局7,000萬,所以他把14間不動產、三間安養院都掛在廖麗如名下,高志平才是實際負責人,所以他才去找廖麗如開票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難認高志平無掌控匯安中心或匯福中心財務之權利,或被上訴人、匯安中心及匯福中心並未授權高志平簽發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高志平盜蓋印章而簽發,且未經被上訴人、匯安中心或匯福中心合法授權云云,舉證仍有不足,尚非可採。
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是否有理?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為真正,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高志平盜蓋印章而簽發,或未經被上訴人、匯福中心或匯安中心之授權而簽發,則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查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發票人欄處係蓋有匯安中心及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編號
3之支票發票人欄處則蓋有匯福中心及被上訴人之印章,此有系爭支票3紙附卷可稽。故依系爭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應為匯安中心,編號3則為匯福中心,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匯安中心及匯福中心之負責人而代表簽發支票。
⒉又匯安中心係合資3人設立,匯福中心係獨資設立乙節,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私立匯安老人福利機構立案申請書及臺北縣私立匯福老人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各1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2-3頁及第82-4頁)。上訴人雖以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主張匯安中心及匯福中心屬於自然人申請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並未登記為法人機構,其中匯福中心為獨資設立,並無非法人團體之性質,屬性近似於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及票據能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屬自然人即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而匯安中心雖係合資設立,但合資與合夥性質仍屬有別,如附表編號1、2之支票仍應認係自然人即被上訴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票據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林張麗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匯福養老院的股東只有3人,就是我、廖麗如及邱瑞枝」、「我是在97年才入股」、「邱瑞枝比我早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證人林張麗梅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堪信匯福中心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已為合夥團體,應有權利能力及票據能力。另匯安中心設立時雖登記為合資,但本件係以經營老人養護中心為事業,股東應非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係共同經營事業,衡情仍應屬合夥團體,亦有權利能力及票據能力。上訴人所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僅係將設立申請人區分為自然人或法人,尚難以此規定即認簽發支票之人必為自然人或法人。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匯安中心及匯福中心之合夥團體,而非被上訴人個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支票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高志平盜蓋印章而簽發,且未經被上訴人、匯安中心或匯福中心合法授權等節,舉證雖有不足,尚非可採,但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及全體記載旨趣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匯福中心及匯安中心合夥團體,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尚非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蒨儀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政彬┌─────────────────────────────┐│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台幣)││├──┼────┼────┼────┼─────┼─────┤││私立匯安││││││001│老人養護│第一銀行│98.8.27│500,000元│AA0000000│││中心│吉成分行│98.12.29│││││廖麗如│││││├──┼────┼────┼────┼─────┼─────┤││││││││002│同上│同上│98.10.30│700,000元│AA0000000│││││98.12.29││││││││││├──┼────┼────┼────┼─────┼─────┤││臺北縣私││││││003│立匯福老│同上│98.7.27│500,000元│AA0000000│││人養護中││(原判決│││││心││誤載為97│││││廖麗如││.2.27)│││││││9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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