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宸和被告簡如玉(原名林如玉,民國99年11月2日更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張秀菊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共同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與丁○○(2人於101年6月19日結婚)於100年12月間,共同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在「UT聊天室」,刊登張貼署名「 小玲 現約」並註記身高體重三圍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意圖使登入該開放性網站之不特定人,在該聊天室內與之對談,促使有意者與丁○○為性交易。嗣於100年12月9日,現役軍人鄭O翔(102年7月23日退役)因見「UT聊天室」上之前述訊息,而與丁○○談妥以新臺幣4000元代價為性交易後,丁○○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約定之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埸旁某便利商店門口,與鄭O翔見面,隨即到第一廣場內之 寶華 商務旅館(下稱寶華商旅)901號室完成性交易後,鄭O翔依約給付4千元之性交易代價予丁○○,丁○○嗣即返回其與甲○○共同暫住之該商旅903室,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甲○○收受。
三、甲○○、丁○○及其乾姊乙○○均明知丁○○與鄭O翔為性交易,鄭O翔並無對丁○○強制性交之事實,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丁○○之電話傳簡訊予鄭O翔,恫以:就要把事情鬧大,讓你在軍中活不下去等語,致鄭O翔心生畏懼,而於100年12月24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繼中 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與甲○○、丁○○、乙○○3人協商和解事宜,在進入該派出所前,乙○○並向鄭O翔表示:「你死定了」等語,共同以此方式恐嚇鄭O翔,致鄭O翔更心生畏懼,嗣在該派出所內經協調結果,以6萬6千元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1紙,且由鄭O翔當場交付6萬6千元現金,甲○○、丁○○、乙○○得手後將該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四、案經鄭O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需先指明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均未爭執之部分,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鄭O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為檢察官於偵查時不法取供,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鄭O翔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到庭具結作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有交互詰問之機會,其前述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又為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甲○○經判處如主文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刑之兩罪,依前所述,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其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合併處罰。被告丁○○經判處如主文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兩罪,上開法律變更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定應執行刑。至於被告乙○○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一罪,自無併合處罰之問題,而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變更無關,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乙○○亦承認其知悉丁○○與鄭O翔性交易,並非遭性侵,雙方於前述時地和解時,其亦在場,並簽名當見證人,且分得部分和解金,惟辯稱:我並沒有事先建議甲○○、丁○○要這樣做,並不是我要錢的,是他們打電話叫我去現場當見證人,我知道去和解的用意為何(嗣改稱:我不知道為什麼),分得的和解金都用來付旅館費用、甲○○與丁○○小孩衣服及奶粉、計程車費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O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結證無誤,復有和解書、寶華商旅房間動態表(見警卷第34頁合解書、第35頁)附卷可證。證人鄭O翔具結證稱,其與丁○○性交易後,丁○○將其乾姊乙○○介紹給其認識,鄭O翔嗣與乙○○發生性關係(無金錢交易),鄭O翔並與乙○○、甲○○、丁○○共同出遊,惟因鄭O翔無法接受甲○○、丁○○之生活方式,勸乙○○離開該二人,並自行選擇離去,致使乙○○很難過,丁○○即傳簡訊予鄭O翔,內容略以:你讓我姊姊(按即乙○○)這麼傷心,我知道你在當兵…我會讓你在軍中活不下去等語,並表示要把事情鬧大,鄭O翔因而於100年12月24日,在繼中派出所外面,與甲○○、丁○○、乙○○協商和解事宜,乙○○當場向其表示:「你死定了」,嗣因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而進入派出所協調,最後以6萬6千元達成和解等節(見偵卷第19至20背面、本院卷第155頁背面至159頁)。證人即被告甲○○亦具結證稱,是乙○○叫其與丁○○告鄭O翔,在派出所外面協調時,乙○○確實有對鄭O翔說:「你死定了」等語,在派出所內和解時,由乙○○負責與鄭O翔家人洽談,和解金額亦係乙○○所提出等節(本院卷第161頁至165頁)。證人即被告丁○○復具結證述,在派出所外面,確實有聽到乙○○對鄭O翔說:「你死定了」,在派出所裡係由乙○○負責洽談和解,6萬6千元是乙○○所提出等節(本院卷第165頁至168頁)。綜上足見被告乙○○確與甲○○、丁○○間,就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犯行既遂後,分得部分款項,被告乙○○前述辯解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等本案犯行均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丁○○,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部分;被告甲○○、丁○○、乙○○,就恐嚇取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論處。被告甲○○、丁○○所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被告甲○○前曾受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除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竊盜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被告甲○○、丁○○均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9頁)、兩人育有一子(00年0月00日生),併酌被告甲○○、丁○○、乙○○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鄭O翔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被告丁○○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丁○○所犯前述兩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壹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其與鄭O翔係進行性交易,鄭O翔並無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竟於100年12月21日,報警誣稱:鄭O翔對其強制性交云云,因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丁○○於100年12月30日及12月31日,在第二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紙及繼中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共4紙為證,惟: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參照)。
故若被告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或其所訴內容非屬虛構或不足構成犯罪,均無從成立誣告罪。
(二)100年12月21日凌晨2時26分,案外人 郭女 以0000000000號手機,向繼中派出所報案,案件描述為「前些天遭軍人嫖妓要報案」,員警立即到場處理,經大概了解為丁○○、乙○○及 郭於婷 三名女子,分別於100年12月9日、16日、17日與同一名男性網友見面後遭其性侵,事後心有不甘而報案,報案人稱不需要馬上驗傷,因為很晚想回去休息,不想做筆錄,並表示精神狀態不佳,恐無法提供詳細相關線索,欲先行返家休息後,次日再與承辦員警約定時間,由員警陪同驗傷及製作筆錄,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0年12月21日13時36分結案、繼中派出所於同月22日下午8時17分結報(結案),此有繼中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2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依前述110報案記錄單所示,100年12月21日凌晨報案時,報案人描述案情為「遭軍人嫖妓」非屬虛構事實(鄭O翔當時為現役軍人,並支付金錢與丁○○為性交易);嗣員警到場處理時,丁○○等人雖提及遭男性網友性侵,惟表示其精神狀態不佳,恐無法提供詳細相關線索,欲先行返家休息,不想做筆錄,故無證據足證丁○○已向該管員警具體提供鄭O翔之姓名年籍資料,且於100年12月22日繼中派出所結案前,亦無任何丁○○遭性侵害驗傷或製作警詢筆錄之資料,自難認被告丁○○有具體虛構遭性侵事實,向該管員警對鄭O翔提出申告,而有使鄭O翔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及意圖,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尚難成立誣告罪。
(三)嗣被告丁○○再於100年12月24日下午2時50分向繼中派出所報案,指稱在寶華商旅疑似遭人性侵,經員警訪談後得知報案人丁○○與友人因細故產生口角,報案人情緒混亂導致誤報遭性侵害,並在繼中派出所製作訪談筆錄,確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有繼中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1紙及100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頁、第40至41頁)。被告報案時既指稱「『疑似』遭人性侵」,且當日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即明確供陳:「鄭O翔一直打電話糾纏我…我沒有被性侵害,這一切都是誤會…」(警卷第40頁、第41頁),即難認被告丁○○有意圖使鄭O翔受刑事處分,虛構鄭O翔對其性侵害,而向繼中派出所員警申告之情事,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亦難成立誣告罪。且該100年12月24日之報案記錄單及警局調查筆錄,亦不足作為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丁○○100年12月21日誣告犯嫌之證據。
(四)被告丁○○固於100年12月30日凌晨,到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虛構鄭O翔於100年12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與其見面後,鄭O翔將其載到山上,違反其意願而性侵害既遂之事實,並對鄭O翔提出告訴,此有該分局調查筆錄附於本案警卷第14頁至16頁可證。惟被告丁○○係於100年12月24日與鄭O翔和解,經鄭O翔給付6萬6千元和解金後,因為覺得金額不夠,而再提出告訴,業據被告丁○○供述無誤(詳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可見被告丁○○100年12月30日之告訴,係和解後另行起意,與公訴人起訴之100年12月21日誣告罪嫌並非同一行為。被告前述100年12月30日之行為,並不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而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從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罪嫌之有罪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21日誣告鄭O翔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上。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洪俊誠法官宋富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判決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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