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 金沛儀
劉庚儒 劉百斌 何寬駿 陳錫欽 秦鏈蒼 林家禾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瑀 律師被告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 律師
魏芳瑜 律師 吳宜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沛儀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原告劉庚儒6萬1,
000元、原告劉百斌23萬元、原告何寬駿65萬元、原告陳錫欽55萬元、原告秦鏈蒼24萬元、原告林家禾40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沛儀9萬5,00
0元、原告劉庚儒6萬1,000元、原告劉百斌13萬元、原告何寬駿52萬元、原告陳錫欽46萬元、原告秦鏈蒼24萬元、原告林家禾40萬元,及均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之私設鐵皮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並與原告等7人分別締結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許,系爭停車場突然起火(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各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滅失。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起火原因高度蓋然性為現場遺留菸頭火種,而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負有提供安全環境及維護停車場安全之附隨義務,本於理性一般人均能知曉,不應於停車場內擺放紙箱、蠟燭等易燃物,於夏季豔陽曝曬及鐵皮頂棚聚熱之現場環境,有產生自燃火源之可能,或因其他火源助燃造成火勢蔓延,則被告將車位出租予訴外人 吳金扇 ,明知其在車位長年屯放蠟燭、紙箱,而未予積極阻止,則被告同意吳金扇擺放易燃物而未阻止或排除,且未設置消防設備,已違反提供安全環境之附隨義務,並具有重大過失,以致原告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火災而毀損、滅失,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另被告負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惟其明知而未積極阻止或除去吳金扇囤放蠟燭、紙箱等易燃物,並仍同意出租,且未設置消防設施,被告上述作為、不作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或蔓延具有因果關係,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此外,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1、2項,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稱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3條規定,被告具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自可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且被告因本件過失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739號、第28637號起訴在案,益證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賠償下述金額:
⒈原告金沛儀部分:
原告金沛儀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洪蔡綉月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火災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9萬5,000元。⒉原告劉庚儒部分:
原告劉庚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火災受損,支出修復費用6萬1,000元。
⒊原告劉百斌部分:
原告劉百斌所有之廠牌Hyundai、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火災毀損,以22萬元出售予二手車商,依鑑價結果,上開車輛當時市場行情價為35萬元,故請求物之交易價值損失13萬元。
⒋原告何寬駿部分:
原告何寬駿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何文智 名下,廠牌Niss
an、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火災而全毀,已報廢處理,依鑑價結果,上開車輛當時之市場行情價為52萬元,故請求賠償52萬元。
⒌原告陳錫欽部分:
原告陳錫欽所有之廠牌Luxgen、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火災而全毀,已報廢處理,依鑑價結果,該車輛當時之市場價格為46萬元,故請求賠償46萬元。
⒍原告秦鏈蒼部分:
原告秦鏈蒼所有之廠牌Suzuki、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火災而全毀,經報廢處理,依鑑價結果,該車當時市場價值為24萬元,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⒎原告林家禾:
原告林家禾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林晨蕾 (原名 林瑩蓁 )名下,廠牌Benz、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因系爭火災而全毀,已報廢處理,而依網路查詢資料可知,該車輛當時之市場行情價為40萬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契約第5條事先免除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一切車輛毀
損之賠償責任,已違反民法第222條規定,當屬無效,且系爭契約為被告提供之附合契約,月租車位之環境較一般路邊車位更安全為原告承租之內在重要目的,同時也為被告重要附隨義務所在,而上開約定免除被告之一切賠償責任,並已達顯失客觀公平程度,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定,該約定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有效,該約定僅係免除車輛遭惡意竊取或蓄意破壞時,被告所負之保管責任,並非免除被告就停車場環境安全所負之責任。至被告所援引之相關實務裁判,皆為按時或按次計費之短期停車關係,所涉為臨時停車場業者就停車動線、管理問題,導致車輛毀損,與本件係月租車位且係被告違反環境安全之附隨義務等原因事實均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⒉被告抗辯系爭停車場內設有簡易消防設備,然依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回函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翌日檢查時,現場並無安全設備,被告亦未舉證消防設備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已設置,況火災係發生於清晨時分、無人在場時,縱被告有設置其所稱之加壓水管、滅火器等簡易消防設施,但無人及時發現火警並在場操作,對系爭火災之發生自不生影響,是系爭火災發生不因被告有無設置消防設備而有不同。
⒊被告前所簽立之賠償文件書面已載明:「道義上的慰問金及
退9月份租金」、「與受車損車主與車損求償無關」等語,故被告此部分所為給付,係屬道德上之給付,並經約定與車損求償無涉,自不應扣除。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沛儀9萬5,000元、原告劉庚儒6萬1,000元、原告劉百斌13萬元、原告何寬駿52萬元、原告陳錫欽46萬元、原告秦鏈蒼24萬元、原告林家禾40萬元,及均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性質為租賃契約,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財物不負保
管責任,且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明:「本停車場只出租車位,甲方(即被告,下同)不負保管責任,車子由乙方(即原告)自行上鎖,車子及車上一切東西如失竊或損壞,甲方概不負責。」等語,顯見原告均已拋棄對被告之求償權,且文義已敘明包含失竊、毀損等風險均由原告負擔,蓋此係原告考量上開風險負擔,及被告僅收取每月3,333元,此遠低於附近路邊停車場每月5,200元之租金利益後,始合意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又系爭停車場附近500公尺內至少有12個停車場,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亦未繼續向被告承租車位,可見原告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該約定係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諸多相關實務見解均認該免責條款並非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另本件原告並非經濟弱勢,被告亦非經濟上強勢,且被告對原告之車輛本不負保管責任,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不符,則上開約款應屬有效之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車損並不具過失,詳下所述,退步言,縱認被告有具體輕過失或抽象輕過失,亦無民法第222條之適用。
㈡又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原告秦
鏈蒼、林家禾所承租之停車位處,且發生原因不明,系爭鑑定書採用刪去法過程粗糙,亦可能係車輛本身機械、電瓶產生電器/電線故障所致,則起火原因既不明確,自無從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單純堆置易燃物品不具過失或可歸責性,亦與原告所生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既不可歸責被告,蠟燭及紙箱復非被告所堆放,被告並無賠償責任。況吳金扇堆放之蠟燭係以玻璃瓶妥善包裝,不至延燒他處,系爭火災後現場尚有許多蠟燭並未燃燒、或僅表層有輕微受燒炭化,顯非易燃物,且堆放蠟燭處與系爭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點亦有一段距離,方位亦不相同,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蠟燭、紙箱之堆放與原告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易燃物品之堆放具可歸責性,亦應由堆置者 吳金善 、原告秦鏈蒼負責。
㈢再者,依實務相關見解,停車場法、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均
係關於停車場行政上管理之考量,專以保護社會秩序為目的,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已於系爭停車場內設置5支滅火器、
2條加壓水管等消防設備,於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之35年期間,從未發生火災,顯見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過失。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翌日勘查時,未察覺有消防設施之存在,係因火災後現場極為潦亂,且部分消防設施已遭燒燬,況原告既主張有無設置消防設備,與原告所受車損不具因果關係,更難認被告有何歸責事由。
㈣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金沛儀、劉庚儒
所支出修繕費用中應扣除零件折舊。而原告何寬駿、陳錫欽、秦鏈蒼、林家禾僅係車籍報廢,並未證明汽車係全毀已無殘值,是否無從修繕僅能報廢,已有可疑,倘未全損,應以依定率遞減法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計算,縱認車輛全毀,應由原告提出之當時購入價格,再依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或以鑑定結果再扣除系爭火災發生後之市價,並以較低者為賠償金額。又車體報廢時,回收廠會給付一筆回收費用,且車齡10年以上者,可向環保署請領回收獎勵金1,000元,以上均應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此外,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已給付原告金沛儀、劉庚儒各1萬5,000元,給付原告劉百斌、何寬駿、陳錫欽、秦鏈蒼、林家禾各1萬3,500元,其中3,333元係退還火災時之107年9月份租金,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事先已給付之部分。至原告林家禾既拒絕鑑定證明其所受損失,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應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經營者,其與原告等分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車位使用。
㈡107年9月3日上午7時許,系爭火災發生,造成原告等所有之各該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滅失。
㈢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退還107年9月份租金及給付慰
問金與原告原告金沛儀、劉庚儒各1萬5,000元,原告劉百斌、何寬駿、陳錫欽、秦鏈蒼、林家禾各1萬3,500元等事實,有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火災證明書、簽收領據、維修單、統一發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籍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使用牌照繳款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4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352514號函所附系爭鑑定書、債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55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
161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05頁至第
395頁,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停車場經營者,未提供安全環境,容任、同意其他承租人堆置易燃物,且未設置消防設備,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違反契約責任?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範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違反契約責任,亦不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欠缺之條件,亦即若無行為人之行為,損害將不致發生,該行為與損害間始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火災因被告同意、容任或未排除其他承租人堆置蠟燭、紙箱等易燃物,導致系爭火災發生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本件所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受燒情形、火流
燃燒痕跡、保全作動與報案者目擊情形,及現場搶救人員錄影畫面等資料,研判本件起火戶暨起火處為系爭停車場辦公室西側外部附近處。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則研判因起火處未見危險物品存在情形,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之可能性;檢視起火處之冷氣室外機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常情事,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又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且此類火勢初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始足引燃周遭可燃物致生火光。復觀本案,本案起火處所位於系爭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菸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菸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之條件,且據被告及訴外人即協助被告管理系爭停車場之人員 劉競鄆 之談話筆錄可知,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4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352514號函所附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395頁),足認系爭火災應係因不詳人士遺留微小火源,引燃紙箱所致。
⒊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在系爭停車場上堆放紙箱或蠟燭不
必然導致發生火災之結果,且依社會通念,紙箱並非危險物品或高度引(自)燃之化工原料,此亦由系爭鑑定書載明:起火處未見危險物品存在情形,故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37頁),再者,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在系爭停車場西側辦公室外部附近處,業如前述,而蠟燭係放置於系爭停車場辦公室及後方堆高機之東側及南側一節,有系爭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停車場內之蠟燭並非引燃火源之原因,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復參以系爭停車場內擺放蠟燭之位置於辦公室東側、南側及停車場後方堆高機之東側及南側,其中除辦公室南側及堆高機東側之蠟燭嚴重碳化燒失外,辦公室東側、堆高機南側之蠟燭均僅表層受燒碳化,仍大致可見原狀等情,亦有系爭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3
5頁至第336頁、第368頁至第369頁),顯見系爭停車場內之蠟燭本身並未因系爭火災而引燃,是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容任其他承租人放置蠟燭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停車場內設置消防設施,未提供安
全環境,違反附隨義務等語,惟查,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係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接獲報案,同日上午7時16分抵達現場時,已可見大量黑色濃煙竄燒,有爆炸聲響,燃燒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至同日8時19分撲滅等情,有系爭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蘆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9頁),是系爭火災發生於清晨,且短短數分鐘內,火勢已由系爭停車場迅速延燒至周圍5戶公司、工廠,面積高達1500公尺,鐵皮屋頂均已嚴重坍塌、變形,隔間石棉瓦已剝落、鋼架彎曲變形,亦有附於系爭鑑定書之現場照片可查,足認系爭火災火勢之猛烈,且系爭火災經出動3部消防車佈署水線後,猶須耗時
1小時始能撲滅,其間復有爆炸狀況,依其火勢顯非一般消防安全設備所能熄滅,原告復自承系爭火災發生不因被告有無設置消防設備而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頁、第
348頁至第349頁),是系爭停車場有無裝設消防安全設備與系爭火災發生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遽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疏於設置消防安全設備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已違反系爭契約應具有安全義務等語,尚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設置消防設備,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
、2項、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3條,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等。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42號裁判供參)。查,停車場法第11條第
1、2項及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3條分別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設置完成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應由停車場申請人或管理人負責保養、管理及負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並無停車場經營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具體內容,且由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及停車場法第1條明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停車場法及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僅係關於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行政上管理之考量,旨在增進交通流暢及改善交通秩序,專以保護社會秩序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況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是否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第1、2項及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13條,亦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承上,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違反契約責任,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責任,業經認定於前,則本院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沛儀9萬5,000元、原告劉庚儒6萬1,000元、原告劉百斌13萬元、原告何寬駿52萬元、原告陳錫欽46萬元、原告秦鏈蒼24萬元、原告林家禾40萬元,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