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715號
原告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5,675元,然欠繳納裁判費6,88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文心